(2015)秀民初字第2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黄英与林建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2269号原告黄英,男,1985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林旭佣、杜朝艳,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林建兴,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黄英与被告林建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旭佣、被告林建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英诉称,2013年7月21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开挖私人停车场,挖掘机为原告自带,工时费每小时250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事后被告共欠原告5.2万元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2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林建兴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其拖欠原告报酬是事实,但其款项也被发包人拖欠,并非故意欠款。被告也曾配合原告向发包人催讨,但未成功。原告黄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结算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尚拖欠其报酬5.2万元未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林建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经质证被告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林建兴承建位于壶公山的部分砌坡工程,其于2013年7月21日至2013年11月13日雇佣原告黄英驾驶挖掘机进行施工。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结算单一份,确认原告的报酬共计10.94万元,被告已经偿还5.74万元,剩余5.2万元未还。后因被告未能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2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案经审理,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本院认为,被告林建兴雇佣原告黄英驾驶挖掘机进行施工,尚拖欠原告报酬5.2万元,有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在案为凭,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2万元,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由于发包方拖欠其工程款导致其无法支付原告报酬,但被告与发包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以发包方拖欠其工程款为由不支付原告的报酬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建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黄英欠款五万二千元,并自二○一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林建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方慧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陈海珊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