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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佛山市禅城区南庄恒成纸类制品厂与佛山市凯虹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465号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恒成纸类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组织机构代码L4569552-3。法定代表人伦建业。委托代理人陆沛林,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凯虹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0602000075954。法定代表人梁兆河。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恒成纸类制品厂(以下简称“恒成厂”)诉被告佛山市凯虹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长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沛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11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下订,采购纸箱若干,双方约定挂账后60天付清货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年初先后两次向被告供货,货值合计104722.4元。然而被告仅支付了40000元,其余货款64722.4元,一直拖欠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4722.4元及相应利息354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挂账后60日起算,暂计至2015年6月10日,2015年6月11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凯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机读档案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纸箱报价订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具体是2013年11月10日被告股东梁文海前往原告公司商谈购买纸箱并在报价单上签字确认。3、挂账清单(2014-3-31、2014-6-30)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欠原告87097.1元,该笔款项于当年5月10日向原告支付4万,尚欠货款¥47097.1元未支付;2014年6月30日被告确认拖欠原告另外一笔货款17625.3元至今未支付。4、被告企业登记信息查询资料。证明在纸箱报价单以及纸箱报价单签名的梁文海是被告的股东,其签名是代表公司。本院认证:原告所举证据1、2、3、4,经核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凯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民事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曾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11月10日,被告致原告处协商购买纸箱事宜,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纸箱报价单,被告同意报价并在报价单上签字确认。之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供应纸箱:其中2014年3月31日供货一批,价值47097.10元;2014年6月30日供货一批,价值17625.3元。被告收货后向原告出具了该有其公司公章的挂账清单。上述两笔货款共计64722.4元,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被告未依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而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凯虹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共计64722.4元,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所举证据原件为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原告请求本院判令其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64722.4元,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货款利息问题。被告收取货物后不按约支付货款,原告因此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故本院支持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货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凯虹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恒成纸类制品厂支付货款64722.4元及利息(以64722.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10日起计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恒成纸类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754元、财产保全费703元,合计1457元,由被告佛山市凯虹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长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浩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