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刑执字第2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姜玉贺故意伤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姜玉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刑执字第2626号罪犯姜玉贺,男,无户籍,2007年4月23日经骨龄鉴定系18岁以上,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小学文化,现在辽宁省康平监狱服刑。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9日作出(2007)于刑初字第5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姜玉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2日作出(2008)沈刑二终字第7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姜玉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康平监狱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康平监狱认为,罪犯姜玉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建议。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15年3月31日,罪犯姜玉贺获得记功奖励2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姜玉贺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姜玉贺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自2006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海秋审判员 秦艳芳审判员 仉志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传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