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中刑执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胡安国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安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昭中刑执字第951号罪犯胡安国,男,生于1978年1月18日,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现在云南省昭通监狱服刑。云南省水富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八月三日作出(2010)水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安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执行至2021年5月1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中,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分别于2012年12月19日、2014年4月21日裁定,共对该犯减刑二年零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年4月17日止。执行机关云南省昭通监狱于2015年6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安国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并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0月至2015年2月的考核中获记表扬3次、特殊表扬1次,被评为2013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胡安国的罪犯表扬审批表、考核登记表、月考核累计分表、考核奖扣分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胡安国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安国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8年4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葛芝毅审 判 员 李 燕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霍晨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