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1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周家远与景凤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家远,景凤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610号原告:周家远。被告:景凤帅。原告周家远诉被告景凤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守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家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凤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家远诉称:景凤帅于2013年2月5日从周家远处借款6000元,并向周家远出具了借条。后经周家远催要,景凤帅没有偿还。周家远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景凤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并从借款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付清时止。周家远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本人的身份证、借条原件等证据。景凤帅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景凤帅从周家远处借款6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当日景凤帅向周家远出具了借条。后周家远索款无着,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周家远放弃了借款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家远与景凤帅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周家远为债权人,景凤帅为债务人。周家远提供的借条系原始直接书面债权凭证,证据效力应予认定。周家远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景凤帅欠原告周家远借款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景凤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守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连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