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邻水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梅建发强奸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邻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建发,男,汉族,1973年5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居民身份证号码为5130311973********,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牟家镇双店村*组**号,现住四川省邻水县西天乡云安村*组。因涉嫌强奸罪,于2015年4月4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邻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邻水县看守所。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建发犯强奸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建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梅建发用金钱哄骗等方式在邻水县西天乡动物防疫站二楼的租房内和邻水县西天乡云安村5组凤凰嘴许碧清许某某的住宅内,多次强奸被害人曾某某,致使曾某某怀孕。经广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前提下,被告人梅建发是曾某某引产胎儿的生物学父亲。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书证1、被告人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基本身份信息,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移交证明及到案说明证实邻水县城东派出所因管辖,将案件及被告人梅建发移交邻水县城南派出所处理。3、调取证据清单证实邻水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9日向妇幼保健院调取了被害人曾某某引产的胎儿组织。4、被害人曾某某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曾某某于2015年4月7日至4月10日在县妇幼保健院治疗,入院诊断32周宫内孕单活胎,行利凡诺羊膜腔内穿刺引产,引产一死女婴。5、被害人曾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曾某某出生于2000年8月21日。6、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及在逃人员查询比对表证实被告人梅建发无违法犯罪前科,不是在逃人员。7、被害人母亲陈玉容陈某某申请书证实其要求严惩被告人梅建发。二、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提取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在妇幼保健医院提取了被害人引产胎儿的右手食指剪取一节(长约1.4CM)和胎儿身体的脐带剪取一截(长约13CM)。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本案中心现场位于邻水县西天乡动物防疫站二楼被告人梅建发与陈玉容陈某某曾租住的房间(现场已变动,未发现异常情况)和邻水县西天乡云安村5组凤凰嘴许碧清许某某住宅的卧室(未发现异常情况)。3、指认笔录证实在侦查人员带领下和见证人见证下,被告人梅建发对作案现场邻水县西天乡政府后面的动物防疫站、邻水县西天乡云安村5组的犯罪现场进行了指认。三、鉴定意见1、邻水县妇幼保健院鉴定书证实2015年4月4日,医院对被害人曾某某进行妇科检查,其处女膜为陈旧性裂伤。2、广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证实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梅建发是被害人曾某某引产后的胎儿生物学父亲,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科学合理的确信。四、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告人梅建发系被害人继父,共强奸被害人五次。第一次是被害人11岁时,大概时间在2011年夏天的一个周末上午,被告人梅建发趁被害人的母亲外出干活之机进入被害人房间,对正在做作业的被害人提出做“结婚后要做的那种事情”,并将被害人抱到床上实施了奸淫行为。事后,被告人梅建发威胁被害人若将此事告诉他人就拿棒打被害人。第二次大概是在2012年冬天一个周末,被告人梅建发趁被害人的母亲外出干活之机进入被害人卧室,将被害人按倒在床上,从其上衣包里拿出5元(或10元,被害人记不清楚)塞在被害人手上,然后实施了奸淫行为。第三次是在2013年冬天,被害人放学回家吃完饭后在卧室做作业,被告人梅建发进入被害人卧室并将门关上,对被害人提出性要求,并告诉被害人不要吵闹以免被其母亲听见。后被告人将被害人推到在床上欲实施奸淫,遭到被害人反抗,被告人遂拿出10元钱放在被害人手上,被害人没有再反抗,被告人遂实施了奸淫行为。第四次是在2014年夏天的一个晚上,被告人梅建发以检查作业为由,进入被害人卧室要求“那个”,被害人害怕怀孕而拒绝。但被告人仍然假借其他理由对被害人实施了奸淫。第五次大概是在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梅建发又以检查作业为由要求与被害人“那个”,被害人拒绝,被告人梅建发承诺事后给被害人钱。后将被害人按在床上欲实施奸淫,被害人反抗,被告人遂拿出10元钱(或者20元钱,被害人记不清楚了)塞在被害人手上,被害人停止了反抗,后被告人实施了奸淫行为。2015年三月十几日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梅建发又来到被害人卧室检查作业,并要求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被害人觉得自己肚子已变大不正常,便予以拒绝,强行将被害人推出了卧室。第一次和第二次强奸被害人的地方是在当时租住的西天乡政府后面兽房站的二楼房间卧室,后三次是在西天乡云安村5组许碧清许某某的住房里。被害人同时证实,2014年冬天,其已发现自己怀孕但不敢确定。2015年4月3月下午要上课时,被害人的老师发现被害人身体不正常,遂电话联系了被害人母亲。被害人母亲及其三娘将被害人带至县医院检查,发现被害人已怀孕。五、证人证言1、证人曾庆学曾某某证实,被害人曾某某是阳历2000年8月21日出生,平时和父母住在一起。被害人的母亲和梅建发住曾庆学曾某某的二哥曾庆文以前的房子,被害人曾某某住在隔壁。被害人的母亲和梅建发以前是在动物防疫站处租住的房子,2013年下半年才搬回云安村5组的房子。2015年4月3日下午5点左右,其妻子回家将其和其大哥大嫂等人叫到一起,告知其二哥的女儿曾某某被她继父梅建发强奸了。曾庆学曾某某遂报了警。2、证人曾桂兰曾某甲证实,2015年4月3日下午15时许,其兄弟嫂陈玉容陈某某找到其一起带被害人曾某某到医院检查,发现被害人已经怀孕7个月零20天左右。曾桂兰曾某甲和被害人母亲陈玉容陈某某询问被害人曾某某怎么回事,被害人回答11岁时被被告人梅建发强奸,后又被强奸了几次。曾桂兰曾某甲遂打电话质问被告梅建发,但被告梅建发未承认。晚上8点左右,被告人梅建发来到曾桂兰曾某甲的租房处,承认做错了事,请求原谅。后曾庆学曾某某就报了案。3、证人陈玉琼陈某甲证实,2014年12月,陈玉琼陈某甲看见女儿即被害人曾某某肚子有点大,就问她怎么回事,是否有来月经。被害人回答来了月经的。陈玉琼陈某甲以为是长胖了,就没在意。2015年4月3日中午,被害人的老师打电话来叫陈玉琼陈某甲带女儿去检查下。陈玉琼陈某甲遂和三姐曾桂兰曾某甲一起带被害人到医院去检查,发现被害人已经怀孕。被害人告诉陈玉琼陈某甲和曾桂兰曾某甲,在11岁、13岁和2014年的时候,梅建发就强奸过被害人。后陈玉琼陈某甲打电话叫来被告人梅建发质问,被告人梅建发承认了错误。陈玉琼陈某甲的兄弟曾庆学曾某某报了警。4、证人杨小琴杨某某证实,被害人曾某某是其所在学校的学生。其发现被害人的肚子有点大,将被害人带到寝室查看,发现被害人肚子上有妊娠纹。杨小琴杨某某问被害人有没有跟男生在一起,被害人回答没有。杨小琴杨某某怀疑可能长了囊肿或肌瘤,便在2015年4月3日13时许打电话给被害人的母亲带她去检查。5、证人谢成兴谢某某证实,被告人梅建发一家三人在2008年9月份至2013年9月份期间,租住在谢成兴谢某某位于西天乡派出所办公楼后面的房子二楼。6、证人刘德英刘某某证实,被告人梅建发与陈玉容陈某某是西天乡的人,以前租住在西天乡动物防疫站二楼,也就是刘德英刘某某现在住的地方。他们大概在2013年9月份左右搬走了,后刘德英刘某某改变了屋内家具摆设并将开门的方向也改了。六、被告人梅建发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害人系其继女,在被害人两岁左右随其母亲与被告人共同生活。其与被害人曾某某一共发生了五次性关系。第一次是在被害人曾某某11岁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见妻子陈玉琼陈某甲外出做活还没回来,便进了继女曾某某卧室与曾某某在床上打闹玩耍。被告人触碰到被害人身体时,产生了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想法,便提出拿钱给被害人让其同意与被告人做“那个”,被害人曾某某在明白被告人的意思后表示不同意。被告人继续用钱诱惑并不断地哄骗被害人,同时将被害人裤子脱下按倒在床上与其发生了性关系。事后被告人给了被害人8元钱(或者10元,记不清楚)。第二次是在被害人曾某某12岁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趁妻子外出,以金钱诱骗被害人曾某某与其发生性关系,被害人刚开始表示拒绝,在被告人一再哄骗下表示了同意,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事后被告人给了大概15元钱给被害人曾某某。第三次是在2013年的9、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以检查作业为由,进入被害人卧室要求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被害人表示不同意。被告人进行言语威胁,并将被害人裤子脱下与之发生了性关系,事后给了被害人10元钱。第四次是2014年的8、9月的一天晚上,在被告人老家云安村,被告人又以检查作业为由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事后给了被害人20元钱。第五次是在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再次以检查作业为由进入被害人卧室要求与被害人“那个”,并用金钱诱惑哄骗被害人,给了被害人20元钱以防止被害人反抗,最终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2015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再次向被害人提出发生性关系,被害人因肚子渐大,身体不舒服为由拒绝了被告人,将被告人推出了门外。同时证实第一次和第二次与被害人发生后性关系的地点是在西天乡政府兽防站租住的房子,后三次是在老家西天乡云安村5组的房子里。在被告人提出发生性关系的要求时,被害人曾某某开始是不愿意的,在被告人反复利诱下才同意。在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被害人也有反抗,在被告人给付了被害人钱财后,被害人才停止了反抗。被告人梅建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建发奸淫不满14周岁幼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建发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梅建发在有期徒刑六年左右量刑。被告人梅建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梅建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全案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梅建发明知被害人系幼女而以金钱诱惑等手段对其实施奸淫,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作为被害人的继父,利用教养、监护关系从被害人十一周岁始至十四周岁多次奸淫被害人并致其怀孕堕胎,其行为公然违背人伦道德,严重践踏儿童权利,给被害人造成严重且不可逆转的身心伤害,属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偏轻,与被告人的罪责刑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建发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27年10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知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版一份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杜振宇人民陪审员 侯文利人民陪审员 吴盛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廖建炎被告人梅建发强奸案量刑一览表承办人杜振宇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侯文利、吴盛元简要案情被告人梅建发自2011年至2014年10月期间,5次强奸其继女并致其怀孕。继女自2岁起便跟随被告人生活,被性侵时为11岁至14岁。被告人行为违背人伦道德,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应属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的“其他严重后果”。法定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确定基准刑省高院规定的量刑起点幅度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本院确定的量刑起点十一年省高院规定所具有的调节情形、幅度以及步骤1、对同一幼女奸淫多次,增加基准刑20%;2、利用教养、监护、职务关系实施奸淫,增加基准刑10%;3、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女童实施强奸,增加基准刑10%基准刑11年×(1+20%+10%+20%)=15.4年根据刑法总则规定的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量刑情节省高院规定的量刑情节调整比例合议庭或承办人确定的增减基准刑比例刑庭集体确定的增减基准刑比例审委会决定的增减基准刑比例未成年人已满14岁不满15岁减40-60%已满15岁不满16岁减30-50%已满16岁不满17岁减20-50%已满17岁不满18岁减10-40%从犯一般减20-50%犯罪较轻减50%以上胁从犯一般减40-70%犯罪较轻减70%以上预备犯比照既遂减60%以上中止犯减50%以上未遂犯实行终了造成损害后果比照既遂减3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比照既遂减40%以下未实行终了造成损害后果比照既遂减4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比照既遂减50%以下教唆犯教唆未成年人增10-40%被教唆人未实施被教唆的罪减40%以下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减30%以下又聋又哑或者盲人犯罪减40%以下防卫过当减60%以下避险过当减60%以下基准刑的首次调节结果15.4年在首次调节结果基础上根据其他量刑情节再次对基准刑的调节65岁以上的人犯罪减50%以下自首一般减40%以下犯罪较轻减40%以上或者免处立功一般立功减200%以下重大立功一般减20-50%以下犯罪较轻减50%以上或者免处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减20%以下20自愿认罪(自首、坦白除外)减10%以下退赃、退赔(根据对损害的弥补程度、退赃、退赔数额及主动程度)减30%以下积极赔偿损失故意犯罪减20%以下过失犯罪减30%以下取得谅解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罪行轻重、谅解原因及认罪悔罪程度减20%以下被害人有过错一般过错减10%以下较大过错减20%以下严重过错减30%以下初犯犯罪性质较轻减15%以下累犯前罪五年以上三年内再犯增20-40%三年以上再犯增10-30%前罪五年以下三年内再犯增20-30%三年以上再犯增10-20%前科劣迹考虑前科劣迹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增10%以下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增10%-20%恶势力犯罪增15%以下对未成年人、老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犯罪增20%以下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犯罪增20%以下基准刑的最终调节结果12.32年拟定宣告刑12年6个月(合议庭调节增加2个月)宣告刑有期徒刑12年6个月判决结果控方对判决结果的意见辩方对判决结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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