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裕刑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裕刑初字第0014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该被告人曾因盗窃于2011年2月20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于2014年4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本次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刑事拘留,5月27日经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该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叶彩霞,六安市裕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代理检察员夏杨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叶彩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来到六安市光彩大市场附近的“华翔钢构”门市部内,以购货为名与被害人王某攀谈,后乘王某接待其他客户之机,窃取王某红色皮夹一只,内有现金2220元、工商银行卡一张等物品。六安市公安局特警支队接警后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并追缴部分被盗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三份、出警经过、扣押清单、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前后两次均为故意犯罪,依法构成累犯,应予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世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汤厚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