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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民二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江西大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赖日财、彭金明、张美梅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大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赖日财,彭金明,张美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二初字第439号原告江西大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小庆,系该公司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昌红,系江西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涂亮,系大余县南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赖日财,男。被告彭金明,男。被告张美梅,女。原告江西大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余农商银行)诉被告赖日财、彭金明、张美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尧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涂亮、被告张美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日财、彭金明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余县农商银行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赖日财以工程建筑为由向原告下设的大余农商银行营业部申请贷款,原告与被告赖日财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80万元,借款利率为10.65‰,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同时,为能确保双方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彭金明、张美梅与原告还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4年1月29日向被告发放了人民币80万元的借款。现上述贷款已到期,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但仍有部分利息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赖日财承担违约责任,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及承担违约责任;2、判令被告彭金明、张美梅承担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被告赖日财、彭金明、张美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赖日财、彭金明、张美梅的身份信息情况。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赖日财之间的借贷关系。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彭金明、张美梅为被告赖日财的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4、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借款给被告。5、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6、贷款账户还息交易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还息的时间和金额。7、赣银监复(2013)168号《江西银监局关于江西大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一份,证明原大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更名为江西大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赖日财、彭金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被告张美梅辩称:反正我是签了名,原告的诉状属实。被告张美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张美梅对原告大余农商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5、6、7没意见。对证据1,认为身份证复印件上没有我本人的签名。对证据3没意见,上面的名字是我签的。对证据4,我没有看见过,现在才见到;认为签的合同是两年,但是借款凭证上却是一年。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原告大余农商银行下设的营业部与被告赖日财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借款用途为工程建筑;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0000元;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即办理借款凭证)日起算,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若借款人逾期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被告彭金明、张美梅与大余农商银行营业部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主要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2014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赖日财发放贷款并出具《借款凭证》一张,赖日财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捺印,该借款凭证上主要载明:“借款金额为8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借款月利率10.65‰。”但被告在借款后,仅归还了2015年2月20日之前的利息,本金及2015年2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予归还。2015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赖日财、彭金明在该通知书上签字捺印确认。事后,经原告催促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账户还息交易明细表、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及原告、被告张美梅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赖日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彭金明、张美梅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依法成立的合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大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已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彭金明、张美梅为被告赖日财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有权依法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归还借款本息,因此被告彭金明、张美梅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庭审中,被告张美梅提出原告提交的张美梅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其本人的签名,但未对真实性表示异议,且该复印件无张美梅本人签名并不影响《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故本院对该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认可。被告张美梅还提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年,但借款凭证上注明的借款期限为1年,因《个人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因此本案的借款期限为1年,即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合同约定贷款期内月利率为10.65‰,还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按被告以逾期还款的金额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及复利,法律规定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时,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此外,《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3条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原告要求加收罚息、复利的主张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加收罚息及复利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赖日财、彭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日财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大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计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从2015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65‰计算至还清款为止,罚息、复利按双方借款合同之约定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彭金明、张美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11800元,依法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赖日财、彭金明、张美梅承担连带责任。退回原告江西大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5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尧 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海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