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民二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易定安与刘行福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定安,刘行福,刘仁青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二初字第71号原告易定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罗嗣音,男,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行福,男,汉族。被告刘仁青,男,汉族。原告易定安诉被告刘行福、刘仁青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定安的委托代理人罗嗣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行福、刘仁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6日原告将一台钻机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之后被告将钻机自行处置且未支付租金。2011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偿还原告钻机款40000元,并约定至2013年9月27日前还清。另租金(2011年5月26日至同年9月27日)24000元未支付。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该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钻机款40000元整,租金24000元,共计64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行福、刘仁青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出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于2011年5月26日签订了一份钻机租赁的合同,约定租金为每天200元;证据3、欠条一份,证明2011年9月27日被告刘行福将该钻机私自出售,因无法归还钻机,约定其欠原告钻机款40000元,并于两年内还清,即2013年9月27日前还清,被告刘仁青共同出具欠条。被告刘行福、刘仁青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对原告诉求进行抗辩等权利。综合当事人的陈述,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均真实、合法,可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1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刘行福签订了一份钻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钻机租与被告刘行福使用、租金为200元每天等,但未约定租赁期限。后由于被告刘行福将钻机私自出售,无法归还钻机,经原告催讨,故刘行福与其子刘仁青于2011年9月27日共同出具欠条一份,说明欠原告易定安钻机款40000元,并承诺将于两年内还清。付款期逾后,虽经催讨,被告刘行福、刘仁青一直未付款。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钻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钻机,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后被告刘行福私自将钻机出卖,并与其子刘仁青于2011年9月27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其欠原告钻机款40000元,于2013年9月27日前还清。被告刘行福与刘仁青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欠款,现其逾期未偿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钻机款40000元整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不知被告是何时将钻机出卖的,且被告未出庭,但被告于2011年9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认其将钻机出卖并愿意偿还钻机款,考虑到原告钻机的租赁用途,被告将钻机出卖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将租金计算至2011年9月27日即两被告出具欠条的日期较为适宜。因租赁合同双方对租金支付期限约定不明,故被告刘行福出具欠条之日可视为租赁期限届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行福支付2011年5月26日至2011年9月27日的租金24000元的要求予以支持。但钻机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仅为原告易定安与被告刘行福,被告刘仁青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仁青支付租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行福、刘仁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易定安支付欠款40000元;二、被告刘行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易定安支付钻机租金24000元;三、驳回原告易定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刘行福、刘仁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昌旺审 判 员 吴雨洲人民陪审员 兰 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