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四终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康雪中与宗林、梅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宗林,梅娜,康雪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四终字第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宗林,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娜,女,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胡剑平,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黄伟亮,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雪中,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上诉人宗林、上诉人梅娜因与被上诉人康雪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5)湖坊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宗林与梅娜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胡剑平、黄伟亮、被上诉人康雪中的委托代理人肖礼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宗林与梅娜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6月4日登记结婚。康雪中与宗林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11日,宗林向康雪中借款2000000元,康雪中通过南昌市某商行在南昌银行高新支行的账号转账支付借款2000000元给宗林指定的收款人南昌某公司在南昌银行象南支行的账号。2013年12月30日,宗林通过王某在南昌银行的账号转账80000元给康雪中在南昌银行的账号,用以归还康雪中借款80000元。2014年1月24日宗林又向康雪中借款1000000元,康雪中从其在南昌银行的账号取款1000000元转入宗林在南昌银行的账号。宗林从其招商银行和南昌银行的账号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转账支付92000元、2月12日转账支付138000元、4月2日两次各转账支付50000元、5月15日转账支付50000元、5月17日转账支付150000元、5月27日转账支付150000元、7月7日转账支付500000元、8月27日转账支付500000元给康雪中在南昌银行的账号,用以归还康雪中的借款。以上宗林共归还康雪中借款1760000元。2014年11月28日,康雪中从其南昌银行的账号取款300000元转入宗林指定的周某在南昌银行的账号。2014年12月1日,宗林(甲方)与康雪中(乙方)签订还款协议,协议写明:1、甲方所借乙方的款项包括乙方通过南昌市某商行和自己个人账号汇给甲方及甲方指定的南昌某公司、周某等户名下的所有借款共计3300000元;2、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11月30日甲方已经偿还乙方本金共计1760000元;3、鉴于甲方现在有经营上的困难,乙方同意给甲方一个宽限期,甲方承诺2014年10月10日前偿还乙方剩余本金及利息1940000元(其中本金1540000元、利息400000元),逾期则按月利息2分计算违约金;4、甲方愿意承担乙方为追偿上述剩余债权本金及利息所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相关费用;5、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起诉至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湖坊法庭。宗林和康雪中均在该协议落款处签名并捺印。此后,宗林再未归还康雪中借款及利息。2014年12月20日,南昌市某商行向康雪中出具证明,写明:兹证明2013年12月11日受康雪中委托,我商行将2000000元汇给宗林指定的南昌某公司,该2000000元款属于康雪中个人所有。其后康雪中提起诉讼,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宗林向康雪中借款共计3300000元有银行转账进账单、取款、存款回单和康雪中与宗林签订的还款协议等证据证明,予以认定。因宗林与康雪中签订的还款协议写明借款包括康雪中汇给宗林指定的周文强等户名下的借款共计3300000元,故宗林辩称只向康雪中借款3000000元不予认定。宗林与康雪中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的偿还康雪中利息400000元,没有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所计算的利息,对康雪中要求宗林偿还借款1540000元及利息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宗林与康雪中在还款协议中约定的逾期按月利息2分计算违约金,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所计算的利息,故康雪中要求宗林支付逾期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宗林与梅娜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宗林与梅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作为夫妻一方的梅娜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康雪中与宗林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宗林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本案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梅娜应当与宗林共同偿还康雪中上述债务。宗林与康雪中签订的还款协议虽然约定宗林愿意承担康雪中为追偿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但康雪中向宗林催还借款及利息不一定要委托律师代理,故康雪中要求宗林、梅娜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宗林、梅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康雪中借款本金和利息合计194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1540000元从2014年12月11日至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康雪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5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053元,由康雪中负担300元,由宗林、梅娜共同负担27753元。上诉人宗林、梅娜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宗林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决以其与康雪中签订的还款协议写明借款包括汇给其指定的周文强等户名下的借款共计3300000元,故其辩称只向康雪中借款3000000元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其并未向康雪中借发生在2014年11月28日的300000元款项。原判决认定的本案所涉3300000元借款,系指①2013年12月11日由南昌市某商行转款给南昌某公司的2000000元;②2014年1月24日康雪中转款给宗林的1000000元;③2014年11月28日康雪中从自己的银行账号取款再存入案外人周某的账户的300000元。其未向康雪中借300000元,表现在:其一,其在一审中承认确已收到第①、②笔款项合计3000000元,但第③笔由康雪中自行取款再存入周某账户的300000元只是康雪中为凑1540000元借款本金而实施的过账行为,存入周文强账户的300000元立即被转入康雪中控制的账户,其从未收到该300000元款项。其二,结合其还款行为与还款协议的签署时间及内容看,认定第③笔款项300000元属于其借款完全违背生活常理。本案中,其最后一次还款500000元给康雪中的时间是在2014年8月27日,此后未归还分文。原判决认定300000元借款发生的时间是在2014年11月28日,即该300000元借款是在其已三个月未还款的情况下发生的。而就在时隔三天后,其与康雪中签订还款协议,协议中其确认向康雪中借款3300000元,包括了2014年11月28日的300000元借款本金。其需要强调的是,还款协议的内容中约定了其在2014年12月10日偿还康雪中剩余本金及利息1940000元(其中本金1540000元,利息400000元)。也就是说,到2014年12月1日签署还款协议时,假如第③笔300000元款项确属原判决认定的其向康雪中的借款本金,那么当康雪中在还款协议签署的三天前即2014年11月28日向其出借300000元借款本金时,其已经是向康雪中停止还款达三个月,其尚欠康雪中400000元利息分文未付。康雪中作为借款债权人,会在分文利息都未收回的情况下,再次向其出借该300000元借款本金,同时又在三天后的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在2014年12月10日其应当向康雪中归还借款利息400000元及利息1540000元吗?换言之,该300000元借款本金的还款期限只有十三天,期间还包括其未归还康雪中400000元利息,这种借款行为符合生活常理吗?其三,该300000元借款本金属于现金交易,原判决认定该300000元属本案借款,并未向案外人周某核实是否由上诉人宗林实际收取,以及该300000元的流水走向,仅凭还款协议双方的自认予以认定显属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核实。2、基于原判决对第③笔300000元借款本金的错误认定,原判决认定其所欠借款本金为1540000元亦属认定事实错误,其所欠借款本金应为1240000元,在此不再赘述。二、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所涉债务系其个人债务,不属于与梅娜的夫妻共同债务,梅娜不应与其共同向康雪中承担还款责任。原判决以梅娜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本案债务属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梅娜应当与其共同偿还本案所涉债务系适用法律不当,表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所谓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是指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持家庭共同生活或者为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这是夫妻共同债务的立法本义。而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在法理界一般有两个判决标准:一是夫妻是否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本案中,其与梅娜虽为夫妻,但对于其向康雪中的借款3000000元,其在借款之时至被起诉之日,从未告知过梅娜,康雪中在出借款项给其之时及催款至起诉之日前,亦从未告知梅娜及向梅娜催收过。换言之,梅娜并无与其共同向康雪中举债的合意,康雪中在出借款项后及在起诉前,亦从未就本案所涉债务向梅娜主张过任何权利,康雪中主张权利只是基于梅娜与其系夫妻,本案所涉债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故而认为属夫妻共同债务向梅娜主张。而就其向康雪中的举债,梅娜既不知道借款用途和去向,也从未从该举债中获取任何收益,其可以明确的是,其从未将本案所涉借款债务用于维持家庭共同生活开支,也没有用于共同生产、共同经营的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扶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按照婚姻法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立法本义,结合本案债务形成的客观事实,其向康雪中举债所形成的债务,应当归属于其个人债务,不能仅因为其举债期间与梅娜存有夫妻关系,即简单粗暴地认定本案所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判决据此判令梅娜与其共同向康雪中承担还款责任,适用法律不当。退而言之,假如梅娜应对本案所涉债务与其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梅娜也仅仅是对第②笔付至其账户的1000000元承担偿还责任,对第①笔2000000元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从康雪中向其交付借款看,本案所涉债务第①笔款项2000000元是由其指令由南昌蓝海贸易有限公司收取,而梅娜与其均非该公司的股东,梅娜无论是个人还是家庭均无从南昌某公司获取任何利益。梅娜不清楚其指令由南昌某公司收取2000000元款项的缘由,但其可以明确的是,无论是其还是康雪中,在实施将该2000000元款项由南昌某公司收取的情况下,若无本案诉讼,梅娜断然是不会知晓其通过南昌某公司收取了2000000元借款,该2000000元借款显然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应当是其个人债务,梅娜不应当对该2000000元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上诉人宗林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康雪中借款本金和利息合计164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1240000元从2014年12月11日至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上诉费用由康雪中负担。上诉人梅娜的上诉意见与上诉人宗林的上诉意见一致,上诉人梅娜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康雪中对其的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用由康雪中负担。被上诉人康雪中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宗林与梅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宗林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周文强拍摄的南昌银行取款回单。用以证明:该300000元仅仅是过账款,没有交付给宗林。证据2.视听资料一份。用以证明:该300000元是由康雪中的人员办理转款。康雪中的质证意见:证据1不是原件,也不能证明宗林没有收到其300000元,恰恰证明双方约定内容是一致的,而且在利率一栏填写的是“彭健锋”的名字,不知道此人是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2中没有本案当事人在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梅娜的质证意见:认可宗林的意见。梅娜提交了以下证据:南昌某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用以证明:其与宗林均非该公司的股东,其不应对2000000元承担责任。康雪中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梅娜与2000000元无关。宗林的质证意见:认可梅娜的意见。康雪中未提交证据。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南昌市某商行确认其所转的款项为康雪中的款项,南昌某公司确认其收到的款项为宗林的款项。周文强确认其收到了康雪中的300000元款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宗林在还款协议中确认了其向康雪中所借的款项包括康雪中汇给周文强名下的款项,周文强亦确认收到了康雪中的300000元。宗林和梅娜提出该款存入周文强的账户后被康雪中取走,其提供的取款回单上载明的姓名为“彭健锋”,其提供的视听资料显示并非康雪中本人,因无证据表明上述人员与康雪中之间的关联,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康雪中提取了周文强账户的款项。此外,宗林与梅娜提出存入周文强账户的300000元是为凑足1540000元借款本金及违背生活常理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宗林事后对康雪中向周文强账户转款300000元的事实进行确认,表明康雪中已向宗林出借了300000元。宗林与梅娜提出其未向康雪中借款300000元的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7条规定是对夫妻离婚时如何进行债务承担所作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系从债权人主张权利的角度所作的规定,本案系债权人康雪中主张权利,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本案所涉的款项中虽有2300000元并非进入宗林的个人账户,但收款的账户均系宗林确认的收款账户,表明宗林收到了上述款项,且本案所涉的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现无证据证明宗林与康雪中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宗林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本案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所涉的债务应属于宗林与梅娜共同债务,梅娜应与宗林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宗林与梅娜提出梅娜不应与宗林共同向康雪中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300元,由宗林负担5800元(已交纳)、由梅娜负担1350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勇代理审判员 韩晓薇代理审判员 王 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