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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商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曹东、吴淑瑞、曹允宁、曹允翠、曹广优、曹广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东,吴淑瑞,曹允宁,曹允翠,曹广优,曹广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467号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永森,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振诗,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曹东,男,汉族,居民。被告吴淑瑞,女,汉族,居民。被告曹允宁,男,汉族,居民。被告曹允翠,女,汉族,居民。被告曹广优,男,汉族,居民。被告曹广营,男,汉族,居民。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农联社)与被告曹东、吴淑瑞、曹允宁、曹允翠、曹广优、曹广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振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东、吴淑瑞、曹允宁、曹允翠、曹广优、曹广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联社诉称,2012年5月14日,被告曹东在我社借款为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13日,月利率为11.48‰,现欠本金40000元及利息,此借款由被告吴淑瑞、曹允宁、曹允翠、曹广优、曹广营提供担保,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曹东未偿还借款,仍欠本金40000元及利息,另被告吴淑瑞、曹允宁、曹允翠、曹广优、曹广营未尽担保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曹东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被告吴淑瑞、曹允宁、曹允翠、曹广优、曹广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东、吴淑瑞、曹允宁、曹允翠、曹广优、曹广营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原告农联社所属南古信用社与被告曹东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农联社所属南古信用社借给被告曹东现金40000元。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吴淑瑞、曹允宁、曹允翠、曹广优、曹广营与原告农联社所属南古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该五被告为被告曹东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14日借给被告曹东现金40000元,于2013年5月13日到期,贷款月利率11.48‰。借款逾期后,被告曹东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吴淑瑞、曹允宁、曹允翠、曹广优、曹广营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曹东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由被告吴淑瑞、曹允宁、曹允翠、曹广优、曹广营提供担保,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曹东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息;被告吴淑瑞、曹允宁、曹允翠、曹广优、曹广营依据担保合同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元及利息(合同期内即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止按月利率11.48‰支付利息;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1.48‰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吴淑瑞、曹允宁、曹允翠、曹广优、曹广营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元,由被告曹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宗香审 判 员  张连玉人民陪审员  李守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柏红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