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朝琼与詹梅、王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琼,詹梅,王利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1039号原告李朝琼,女,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贵州省赤水市。被告詹梅,女,198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赤水市。委托代理人贾泽毅,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利平,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贵州省赤水市。委托代理人蒋俊端,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朝琼诉被告詹梅、王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琼,被告詹梅的委托代理人贾泽毅,被告王利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俊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李朝琼诉称:2015年4月19日和20日,被告因经营资金困难向原告共借款90,000.00元用于周转,写下欠条,并约定30,000.00元的那笔借款6至7天归还,可现在被告以没钱为由不予归还,被告詹梅与王利平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债务。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90,000.00元。被告詹梅辩称:1、原告诉称借款90,000.00元属实;2、原告与詹梅的借款合同有利息约定,其中60,000.00元那笔约定月息1角,30,000.00元那笔约定每天1,500.00元。现被告詹梅已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79,500.00元,上述利息的约定违反法律约定,对于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已支付的超出部分利息应在本金中扣除;3、原告与詹梅之间的借款与被告王利平无关,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4、原告提前主张解除2015年4月19日签订的借款6万元,由于未到期,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被告王利平辩称:1、对借款情况不知道,婚姻关系期间也没有借款的需求,对借款不予认可。2、即便借款属实,借款也只是被告詹梅个人所借,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和2015年4月20日,被告詹梅分别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和3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交原告存执,《借条一》载明:“今借到李朝琼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用妈妈罗章凤山庄作抵押,用位于赤水市市府路10号门市作担保,半年内归还。此据。借款人:詹梅。2015.4.19”;《借条二》载明:“今借到李朝琼人民币叁万元(30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期限6天至10天归还。此据。借款人:詹梅。2015.4.20”。3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詹梅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原告起诉到我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詹梅与被告王礼平于2015年5月25日协议离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身份证明,借条,离婚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借条》两张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詹梅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该《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强制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詹梅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00元,被告詹梅辩称60,000.00元借款未到期,但因其对已到期借款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可视为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借款到期后也无法按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9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詹梅还辩称已支付原告79,500.00元借款利息,应在本金中扣除,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利平辩称借款是被告詹梅个人所借,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结合查明情况及被告的举证,本案不存在该司法解释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的两种例外情形,故对被告王利平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王利平应对上述债务与被告詹梅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梅、王利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朝琼借款90,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受理费1,025.00元,由被告詹梅、王利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谭晓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