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门中民一终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高奎平、余成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市支公司、杨志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市支公司,高奎平,余成玉,杨志刚,侯马经济开发区诚捷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门中民一终字第00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市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侯马市呈王路47号。负责人:董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奎平,司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成玉,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志刚,司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马经济开发区诚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侯马市侯马开发区香邑工业园金山商务办公楼508室。法定代表人:王霄成,该公司经理。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红兵,山西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侯马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奎平、余成玉,被上诉人杨志刚、侯马经济开发区诚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捷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宝漳民初字第00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保侯马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高奎平、余成玉,被上诉人杨志刚、诚捷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高奎平、余成玉诉称,2014年1月11日,其子高双杰驾驶鄂H×××××号小轿车,沿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响岭路段时,与杨志刚驾驶的晋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高双杰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杨志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晋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诚捷运输公司所有,诚捷运输公司在人寿财保侯马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判令:1、原审三被告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1537.30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审三被告承担。原审查明,2014年1月11日19时许,高双杰驾驶鄂H×××××号小轿车,沿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荆门市掇刀区响岭路段超越前方同车道车辆时行至道路左侧,与对向行驶的杨志刚驾驶的晋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超载)相撞,造成高双杰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高双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志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晋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诚捷运输公司所有,杨志刚为该公司雇请的司机,诚捷运输公司为该车在人寿财保侯马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诚捷运输公司向交警部门缴纳了50000元事故处理押金。另查明,高奎平、余成玉曾就本次交通事故于2014年3月2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后于同年5月26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作出(2014)鄂东宝漳民初字第00023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其撤回起诉。诚捷运输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高奎平、余成玉提起反诉,请求高奎平、余成玉承担其修理费及停运损失8789元,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高奎平、余成玉继承了死者高双杰的遗产,同时未将鄂H×××××号小轿车所有人刘勇及投保的保险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列为反诉被告,一审法院故作出(2014)鄂东宝漳民初字第00023-1号民事裁定书,对诚捷运输公司的反诉未予受理。2014年湖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720元,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906元。原审认为,杨志刚驾驶超载的晋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道路上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当对高奎平、余成玉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酌定其承担30%的损害赔偿责任。因该车辆为诚捷运输公司所有,杨志刚是诚捷运输公司雇请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该赔偿责任应由诚捷运输公司承担。诚捷运输公司为涉案车辆在人寿财保侯马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寿财保侯马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高奎平、余成玉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高奎平、余成玉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高奎平、余成玉此前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其在诉讼时效内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一审案件处理,故此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应为2014年9月26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高奎平、余成玉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关于高奎平、余成玉的各项经济损失总额如何确定。高奎平、余成玉主张的医疗费为实际产生的抢救医疗费1223.30元及在医院的停尸费2070元,但停尸费应属丧葬费列支范围,故其医疗费金额应为1223.30元。丧葬费为19360元(38720元/年÷12个月×6个月)。高双杰生前为非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应为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交通费及住宿费,高奎平、余成玉提交的票据虽有瑕疵,但考虑到交通费及住宿费系死者家属处理事故期间确需并已实际支出的费用,原审酌定为2000元。因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高奎平、余成玉不能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及误工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参照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人3天的误工费,为954.74元(38720元/年÷365天×3人×3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事故中各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审酌定20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1658.04元。关于人寿财保侯马支公司主张的免赔率。原审认为,虽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和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分别约定了10%和15%的免赔率,但诚捷运输公司为涉案车辆在人寿财保侯马支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时,人寿财保侯马支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对诚捷运输公司曾以黑体字或其他醒目方式予以提示,或对免赔条款进行单独印刷并由其签字确认等方式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人寿财保侯马支公司提出的车辆超载和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分别增加10%和15%免赔率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因此,人寿财保侯马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111223.30元(1223.30元+110000元),下余390434.74元应由人寿财保侯马支公司按照30%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为117130.42元(390434.74元×30%),以上合计为228353.72元。关于诚捷运输公司向交警部门缴纳的事故处理押金。因高奎平、余成玉并未从交警部门实际领取该50000元押金用于事故处理开支,故此,对诚捷运输公司要求将该押金从赔偿总额中扣减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该50000元事故押金由诚捷运输公司自行到交警部门申请退还。关于诚捷运输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审已作出(2014)鄂东宝漳民初字第00023-1号民事裁定书,对诚捷运输公司的反诉未予受理,故对其要求高奎平、余成玉赔偿其车辆损失的反诉请求,其可通过另案起诉主张其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市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高奎平、余成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8353.72元;二、驳回高奎平、余成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3元,由高奎平、余成玉负担269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市支公司负担4654元。一审宣判后,人寿财保侯马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该公司赔偿金额有误,本次事故发生时,我公司承保车辆晋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超载行驶,根据被保险人与我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应该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免赔10%,而一审法院并没有对此项免赔金额进行剔除,存在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进行改判。高奎平、余成玉答辩称,1、本案晋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购买了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公司应该全额赔偿;2、原审保险公司未提交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不知是否存在关于超载免赔的约定,即便存在这样的约定,按照事故责任也应该由肇事方赔偿,不应该由受害方负担。诚捷运输公司答辩称,1、保险公司所称10%的超载免赔率,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从未对我公司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第17、19、30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该在保险凭证上做出引起注意的提示,并以书面、口头形式做出明确说明,没有提示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未对我公司作出明显提示,该条款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我公司车辆已经投保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有100多万元,保险金额远超过诉讼标的。故一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未向合议庭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举证期限届满后,人寿财保侯马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新的证据材料,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各一份,拟证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增加免赔率10%,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不适用于因超载产生的加扣免赔。对上述证据,高奎平、余成玉质证称,商业三者保险合同系诚捷运输公司与人寿财保侯马支公司签订,其免赔约定仅在合同相对方之间产生效力,即便保险公司免赔,也应由诚捷运输公司按责任进行赔偿。诚捷运输公司质证称,1、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应该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2、在合同签订时,上诉人未就该条款在投保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我公司注意的文字、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提示,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7条规定,该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认为,首先,从证据资格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本案上述证据虽系人寿财保侯马支公司逾期提供,但因其他当事人未对此提出异议,故依法肯定其证据资格。其次,从证明内容看,该证据系格式条款,可以证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对保险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可增加免赔率10%,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所指不计免赔率不包括超载等加扣免赔事项。但该免赔条款是否对本案保险理赔产生效力,本院将在争议焦点中详述。除上述补充查明事实外,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和理由,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未支持人寿财保侯马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加扣免赔率免赔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即保险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性质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均无异议,各方争议在于该免责条款在处理本案保险理赔事宜时是否产生效力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是否对超载等加扣免赔率亦产生效力。首先,从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来看,根据保险业的惯例,保险合同中一般都有在特定情况下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不违反公平原则的前提下,法律并未禁止。鉴于保险合同多为格式合同,为了让投保人充分了解他所购买的保险服务能否提供给他需要的保险保障,关键在于赋予投保人充分的知情权,为此,保险法特别规定保险合同中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至于如何判断保险人已完成提示注意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依上述司法解释所确定标准,就本案现有证据来看,从提交的晋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的商业三者险投保单中,无法看出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过提示。人寿财保侯马支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曾对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故人寿财保侯马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该免责条款在本案中不产生效力,原审法院未依此免责条款支持其免责主张,并无不当。其次,从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来看,由于保险业务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一般投保人对于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术语的含义不甚了解,投保人对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的理解可能存在偏差、误解,导致被保险人、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得不到预期的保险保障。基于公平原则和最大诚信原则,拥有专业技术优势的保险人应当对涉及对方当事人重大利益的条款进行说明,以使最终成立的保险合同建立在双方充分理解合同条款含义的基础之上。具体到本案,人寿财保侯马支公司提供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虽约定超载等加扣免赔率不属于不计免赔率事项,但对于何为“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不计免赔的除外责任范围如何,因人寿财保侯马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投保人难免对该专业概念产生误解,认为额外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保险公司就应在保险限额内依责全额赔偿,进而导致投保人预期保险保障与实际保险保障存在重大偏差。故基于上述考量,并从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出发,亦是本院在本案中决定不支持人寿财保侯马支公司加扣免赔率主张的重要因素之一。综合上述两点理由,人寿财保侯马支公司本案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2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芄审 判 员 李伟代理审判员 李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