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广州市顺基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与胡朝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顺基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胡朝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顺基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涂锦泉,任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国亮,北京市北斗鼎铭(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朝平,住湖北省松滋市。委托代理人:亢德义,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广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诉人广州市顺基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基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顺基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诊断费、鉴定费共228361.84元给胡朝平。二、驳回顺基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顺基公司负担。顺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顺基公司无需向胡朝平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检查费;3、木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胡朝平承担。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顺基公司与胡朝平的劳动关系在2012年12月19日已经终结。二、顺基公司不应承担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的义务。胡朝平要求享受工伤伤残待遇时,己经离职长达超过半年时间,也并非因为工伤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胡朝平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法定前提不存在。三、顺基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义务。胡朝平的医疗期为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9月15日,受伤时间为2013年7月16日。而胡朝平的离职时间间为2012年12月19日。可见,在胡朝平医疗期期间,双方已经终结了劳动关系,没有暂停工作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另,由于胡朝平的主动离职,顺基公司早已不是胡朝平停工留薪期间的用人单位,因此,顺基公司无需向胡朝平支付所谓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综上所述,请支持顺基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胡朝平答辩:不同意顺基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胡朝平是在顺基公司工作导致职业病及胡朝平的工伤保险责任应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承担的事实已经有本院作出的(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173号生效判决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顺基公司未为胡朝平参加工伤保险且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因此,原审法院判令顺基公司向胡朝平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诊断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28361.84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顺基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支付上述各项费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顺基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谷丰民审 判 员 杨玉芬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颖敏石俊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