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云民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徐州市云龙区黄山街道办事处店子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张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云龙区黄山街道办事处店子社区居民委员会,张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1135号原告徐州市云龙区黄山街道办事处店子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城东大道徐州医学院对面。法定代表人陈兴海,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马西军,江苏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进,江苏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原告徐州市云龙区黄山街道办事处店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店子社区居委会)与张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进、被告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店子社区居委会诉称:2012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将原告所有的坐落于徐州市云龙区店子社区厨具市场前扣板房3号出租给被告使用,该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期限、租金及交纳期、双方权利义务、合同变更与终止、违约金等事项,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将房屋交付被告,被告却直到现在仍拖欠租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房屋、补齐所欠房租均遭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明给付拖欠租金6000元(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及违约金10000元,合计16000元。被告张明辩称:一、我不欠原告租金,房屋自2012年8月1日起租至2015年3月26日,我手里的两张收据显示我已缴纳10600元。若与总租金不一致,我手中还有收据可以证明不欠租金。二、房子已经退还给原告。根据原告的诉称以及被告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张明是否拖欠原告租金,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诉称被告所欠租金数额、违约金数额计算依据。徐州市云龙区黄山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所有。三、文件一组(复印件):1、徐州市计划委员会于2000年3月8日作出的徐计投(2000)第82号文件。2、徐州市规划局2000年5月9日作出的徐市规地(2000)编号55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徐州市规划局2000年5月9日作出的徐规定投字(2000)第117号批准定点通知书(附图)。4、徐州市国土管理局1998年10月20日颁发的三份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分别为:徐土云国用(1998)字第23850号、徐土云国用(1998)字第2385号、徐土云国用(1998)字第23854号。5、徐州市云龙区公安分局消防科2001年12月4日作出的徐云公消验(2001)第36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所有并经过相关部门批准和验收。被告张明针对原告的举证,质证认为:一、对合同无异议,签字是本人所签。二、对证明和文件均无异议。被告张明为支持其抗辩观点,向法庭举证收据两张,两张收据载明时间为2003年7月28日、2015年3月26日,证明被告已缴纳租金。原告针对被告的举证,质证认为:一、对2003年7月28日的收据,因为没有加盖公章不予认可,是否为朱锁安签字不清楚,日期不对,原告单位没有这笔账。二、对2015年3月26日结算凭证认可,被告缴纳的是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租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原告徐州市云龙区黄山街道办事处店子村民委员会(甲方)与被告张明(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为乙方有偿在厨具市场北门对面提供构筑物建筑面积约23平方米及其他设施用于经营熟食,租赁期限壹年,从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租金为陆仟元整。租金采取先缴款后使用按年上交的方式实施,合同签订应先缴当年全年的租金6000元、押金3000元。乙方如不按时足额上交租金,每拖延一天,乙方自愿同意甲方加收滞纳金日息为5‰。拖欠租金超过一个月时,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追加滞纳金。甲、乙双方商定每项违约金为人民币壹万元。被告张明庭审中陈述其实际租赁期限为2012年8月至2015年3月。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原告缴纳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租金6000元、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租金4600元。被告张明当庭陈述其提供的2003年7月28日收据,是朱锁安因笔误将2013年7月28日写成了2003年7月28日。原告当庭陈述朱锁安2013年之前是原告方负责收取市场租金的工作人员。本院认为:第一,根据被告张明所举的收据,上载收款人为“朱锁安”,收款时间为2003年7月28日。因涉案房屋建成的时间为2010年,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是2012年,因此,本院认定,收据上书写的2003年7月28日系笔误,时间应为2013年7月28日。第二,原告否认朱锁安签字的真实性,但是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可朱锁安是原告方负责收取市场租金的人员,对于朱锁安在原告处工作的时间,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虽然该张收据上未加盖原告方的印章,但是朱锁安作为原告方收取市场租金的工作人员,使得被告有理由相信将款项交付给朱锁安就是交付给了原告。由此认定朱锁安收取租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张收据是朱锁安代表原告向被告开具的。第三,原告认可被告已经缴纳了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租金6000元、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租金4600元。双方存在争议的是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租金是否缴纳。如前所述,根据被告向法庭举证的收据,能够认定被告已经缴纳了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租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徐州市云龙区黄山街道办事处店子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审 判 长  王蓓蓓人民陪审员  范淑敏人民陪审员  贺 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明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