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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刑初字第61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月27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撤销行政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姜琪、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因工资纠纷至本市西湖区三墩镇双桥村官塘桥2号杭州誉君建材有限公司竹建国办公室内,持刀砍伤被害人竹建国肩部,划伤被害人竹建国面部与手臂。经鉴定,被害人竹建国外伤致头面部、肩部裂伤,肩胛骨肩峰断裂、冈上肌、肩胛下肌部分断裂,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竹建国的陈述,证人李某、张某的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门诊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结论书、伤势照片、抓获及发立破案经过、前科劣迹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等书证以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郑 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燕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