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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1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侯东恒与靳朝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东恒,靳朝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1838号原告侯东恒,男,1957年9月18日出生。被告靳朝辉,女,1981年6月27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巍,女。原告侯东恒与被告靳朝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军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东恒、被告靳朝辉、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东恒诉称:2014年10月9日15时3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行至丰台区云岗路月光天使路口处时,适遇靳朝辉驾驶车号为京XX小轿车行驶至此,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靳朝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治疗半年,但原告胸部仍有疼痛,眼皮和脸的疤痕对原告影响非常大,精神上受到很大刺激。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20.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整容费20000元,自行车受损费200元,衣服损失100元,营养费557.8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138.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靳朝辉辩称:我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十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后续整容费、营养费、复印费不同意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5时3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行至丰台区云岗路月光天使路口处时,适遇靳朝辉驾驶车号为京XX小轿车行驶至此,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靳朝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中国航天科工集团七三一医院诊断,原告为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脑外伤后神经症反应,颈、双肩、双膝软组织挫伤,原告支付医疗费1620.1元,复印费138元。经查,京XX小轿车在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庭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靳朝辉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驾驶造成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在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费用由靳朝辉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考虑原告受伤的部位,酌定500元;自行车及衣物的损失费酌定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对原告主张的的复印费由被告靳朝辉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侯东恒交强险项下医疗费一千六百二十元一角,营养费五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千元,交通费一百元,财产损失费三百元。二、被告靳朝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侯东恒复印费一百三十八元。三、驳回原告侯东恒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九元,由被告靳朝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军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双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