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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商初字第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江苏立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滨海玉龙泉饮业有限公司、付荣雷等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商初字第0107号原告江苏立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滨海县城海滨大道34号。法定代表人陈昌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伟,该公司业务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滨海玉龙泉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滨海县经济开发区内富康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付荣雷,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付荣雷,男,41岁。被告章丽芹,女,46岁。原告江苏立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公司)与被告滨海玉龙泉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龙泉公司)、付荣雷、章丽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龙泉公司、付荣雷、章丽芹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立信公司诉称,原告立信公司因被告玉龙泉公司的申请,为其向金融机构申请最高额不超过500000元的贷款提供担保。2013年12月20日,被告玉龙泉公司申请原告立信公司担保,并签订委托担保合同,被告付荣雷、章丽芹为被告玉龙泉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并签订反担保合同。同日,被告玉龙泉公司与江苏银行滨海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立信公司为被告玉龙泉公司向该行贷款不超过500000元提供信用担保。2013年12月24日,被告玉龙泉公司和江苏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日江苏银行按约定向被告玉龙泉公司支付了所借款5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玉龙泉公司未能按时足额还款,原告立信公司为其代偿借款本息计517694.35元。要求判令被告玉龙泉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为其代偿的贷款本息517694.3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判令拍卖或者变卖被告玉龙泉公司的抵押资产,优先偿还上述债务;判令被告付荣雷、章丽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立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身份;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玉龙泉公司向江苏银行滨海支行借款的金额、用途、借款时间、借款利率等情况;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江苏银行滨海支行在借款合同订立后向被告玉龙泉公司交付借款的相关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立信公司同意为被告玉龙泉公司向江苏银行滨海支行贷款最高不超过5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5.委托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玉龙泉公司委托原告立信公司为其担保,并以抵押合同项下的设备提供抵押反担保,以及由被告付荣雷、章丽芹提供信用反担保等事实;6.抵押合同及其附件、动产抵押登记书各一份,证明抵押设备的名称、数量等情况以及抵押登记的事实;7.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付荣雷、章丽芹作为反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的事实;8.特种转账凭证四份,证明原告立信公司为被告玉龙泉公司代偿借款本息517694.35元的事实。被告玉龙泉公司、付荣雷、章丽芹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立信公司所举证据与本案诉请事实均有关联,可做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均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立信公司根据被告玉龙泉公司的申请,为其向金融机构申请最高限额不超过500000元的贷款提供担保。2012年12月20日,被告玉龙泉公司与原告立信公司签订编号为苏信字(2012)第025号《最高限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玉龙泉公司将其部分设备作为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期限为2012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担保贷款额不超过500000元。被告玉龙泉公司据此向江苏银行滨海支行贷款,后按照约定履行了还款义务。2013年12月20日,被告玉龙泉公司又向原告立信公司申请,并与原告立信公司签订了苏信担保字第201312002号委托担保合同。同日被告付荣雷、章丽芹与原告立信公司签订了编号为苏信反担保字第201312002号反担保合同,由被告付荣雷、章丽芹作为反担保人,共同为被告玉龙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还约定如被告玉龙泉公司不能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造成原告立信公司代偿的,被告玉龙泉公司需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各种费用,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玉龙泉公司除继续提供已抵押给原告立信公司的机械设备做反担保外,再增加部分机械设备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2月23日,被告玉龙泉公司与原告立信公司签订了编号为苏信字第2013032号最高限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期限为2013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3日,担保范围包括贷款的最高限额为500000元本金及利息、罚息等。2013年12月20日,原告立信公司与江苏银行滨海支行签订了编号为B21032130004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立信公司为被告玉龙泉公司向江苏银行贷款最高额不超过5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24日,被告玉龙泉公司因购买原料需要,向江苏银行滨海支行申请贷款,并签订了编号为JK10321300058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江苏银行滨海支行向被告玉龙泉公司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由原告立信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嗣后,江苏银行滨海支行按约向被告玉龙泉公司发放了500000元贷款。因被告玉龙泉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按季结息,原告立信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23日代偿利息7617.21元、2014年12月22日代偿利息9860.47元。2014年12月2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玉龙泉公司未能按约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立信公司代为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16.67元。合计代偿本息517694.35元。因被告玉龙泉公司未能及时归还原告立信公司代为偿付的借款本息,原告立信公司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担保合同受法律保护,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和反担保人追偿。本案中,原告立信公司、被告玉龙泉公司、被告付荣雷、章丽芹及江苏银行滨海支行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均是有效合同。原告立信公司为被告玉龙泉公司的债务向江苏银行滨海支行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被告玉龙泉公司为自己的债务向原告立信公司提供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付荣雷、章丽芹自愿为被告玉龙泉公司的债务向原告立信公司提供反担保;因此,在被告玉龙泉公司未能按时按约向江苏银行滨海支行承担还款责任时,原告立信公司应向江苏银行滨海支行履行保证还款义务。在其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立信公司依约对被告玉龙泉公司的机械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付荣雷、章丽芹亦应向原告立信公司承担保证还款责任;故原告立信公司向江苏银行滨海支行还款的行为合法、有效,并有权向被告玉龙泉公司、付荣雷、章丽芹行使追偿权。故对原告立信公司要求被告玉龙泉公司立即归还代偿的借款本息517694.35元;对被告玉龙泉公司的抵押财产予以拍卖或变卖,并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付荣雷、章丽芹对代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均予以支持;借贷关系中的当事人就约定的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和逾期罚息的惩罚性作用相同,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和罚息之和不能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原告立信公司主张被告玉龙泉公司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该主张符合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立信公司要求被告玉龙泉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用的损失,但未能提供律师费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原告立信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依法享有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玉龙泉公司、付荣雷、章丽芹不答辩和不到庭应诉,是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视为其对原告立信公司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的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滨海玉龙泉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立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17694.3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该款的利息,从2014年12月13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给付日止;二、原告江苏立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滨海玉龙泉饮业有限公司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机械设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告滨海玉龙泉饮业有限公司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付荣雷、章丽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1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8051元,由被告滨海玉龙泉饮业有限公司、付荣雷、章丽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51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陈剑虹人民陪审员  沈香连人民陪审员  于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海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专一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过得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人民法院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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