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张中民申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申请再审人周爱萍与被申请人石峰、何爱兰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中民申字第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周爱萍。委托代理人孟凡奇,系甘州区北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石峰。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何爱兰。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石峰、何爱兰与被告周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甘民初字第545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被告周爱萍不服一审判决,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爱萍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生效后,申请人有证据证实郭自斌曾于2013年3月29日,即郭自斌出具150000元欠条的当天,郭自斌通过肃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向耿永花的丈夫安学红帐户汇款160000元,郭自斌与耿永花、安学红并不相识,所以此款是为石峰偿还其欠耿永花、安学红的欠款,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对本案提起再审。被申请人石峰、何爱兰答辩称:郭自斌于2013年3月29日向何爱兰借款150000元,不可能当天偿还,如果偿还,更不可能出具欠条,该笔汇款不是石峰指示郭自斌向安学红转帐,与石峰没有关系。本院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虽然提出证据证明郭自斌生前给安学红转帐160000元,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转帐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系石峰授意而为,被申请人石峰对此也不认可,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该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周爱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东升审 判 员  李永春代理审判员  任斌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芸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