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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邓林芳诉被告谢秋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林芳,谢秋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163号原告邓林芳,女,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霞光,怀化市鹤城区霞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资格证号:118011106270。被告谢秋月,女,195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宁(系谢秋月之子,特别授权),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原告邓林芳诉被告谢秋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峰、陈方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林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霞光、被告谢秋月的委托代理人田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林芳诉称,被告谢秋月先后从原告手中借走七笔款项并分别约定了每笔借款的利息及还款期限,借贷关系形成后被告还按照约定履行按时付息义务,这也是原告愿意继续借钱给被告的主要原因。但是一段时间后被告开始拖延利息的支付,同时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也未充分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因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给原告的合法权益带来了巨大的损害,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截止至起诉之日借款本金130.95万元及利息47.2042万元,利息支付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信息2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据原件7张、转账凭证7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分七次借款共计1309500元的事实。被告谢秋月辩称,只要原告的证据足以证实借款确实存在,被告认可借款事实。被告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因经营公司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7次,7笔借款本金共计1309500元,分别为:①2011年8月4日借款30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半年支付一次利息,2013年6月29日转换一次借据,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9日,支付利息213750元;②2012年12月12日借款10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一年支付一次利息,支付利息36000元;③2013年1月5日借款25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半年支付一次利息,支付利息45000元;④2013年5月7日借款10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按季支付利息,支付利息15000元;⑤2014年1月3日借款20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支付6000元利息;⑥2014年3月1日借款25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后未支付利息;⑦2014年5月8日109500元,2014年9月8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未支付利息。以上7笔借款,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支付。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原告因而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原、被告之间存在7笔借款,对于约定还款期限的,期限届满时,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对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现约定还款期限的已经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对于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约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对于已经支付利息的超过部分应抵冲本金。7笔借款共1309500元,被告多支付利息71070元,抵冲相应本金后,原告的借款本金剩余1238430元(详见本息计算表)。根据剩余本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的计算方式,截止至2014年9月7日,被告谢秋月应支付利息2137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秋月偿还原告邓林芳借款1238430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9月7日的利息213704元,2014年9月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34元,由被告谢秋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玲人民陪审员 郑 峰人民陪审员 陈方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梅云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