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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佛山市洛克王石业有限公司与邵阳华泰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肖志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洛克王石业有限公司,邵阳华泰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肖志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170号原告佛山市洛克王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0602000215975。法定代表人谢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旭东,广东信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文娟。被告邵阳华泰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注册号:430500000042494。法定代表人肖志才。被告肖志才,男,汉族,住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东钫,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婷,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洛克王石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邵阳华泰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酒店)、肖志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尹宇飞独任审判。两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本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两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两被告不服上述裁定,并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并于2015年2月15日退回本院。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4月28日开庭公开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旭东与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东钫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谢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旭东、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婷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黎青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宇飞、人民陪审员梁丽仪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7月7日开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谢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旭东、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华泰酒店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对被告华泰酒店拖欠原告货款数额及偿还货款的方式进行了相关的约定。之后,被告华泰酒店根据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向原告偿还第一期的货款(即2013年11月28日应支付的600000元),之后就再也没有按时偿还拖欠的货款。根据协议第四条的约定,被告华泰酒店不能按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的,需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及原告因追讨货款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被告华泰酒店已逾期付款,根据《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现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暂计为628260元。被告肖志才作为被告华泰酒店的股东,其自愿对被告华泰酒店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请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90000元;二、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628260元(从2013年12月21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现暂计到2014年10月10日);三、两被告支付原告为追讨货款而产生的律师费25000元;四、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华泰酒店答辩称,1、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协议约定,货款数额应经被告验收确定,多退少补,但原告至今没有提供被告验收的有关依据,故原告的诉请不明确;2、涉案材料供应合同上已经约定由被告方所在地管辖,禅城区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3、原告所提供的石材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根据《协议书》第五条,被告可依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货款,并保留对原告主张产品质量问题的权利。被告肖志才答辩称,被告仅对支付方式即银行转账的支付方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对货款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诉讼中,原告举证、两被告质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华泰酒店的工商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肖志才的身份证,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协议书》,证明被告华泰酒店确认拖欠原告货款,被告肖志才自愿对被告华泰酒店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25000元,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因为追讨货款所发生的包括律师费之内的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5、原告法定代表人在2014年7月5日发送给被告肖志才的短信,证明原告向被告肖志才催告付款,并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6、送货清单、请款单、结算单,证明原告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被告华泰酒店应按约定支付货款。两被告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货款数额应经被告验收确定,多退少补,但原告至今没有提供被告验收的有关依据,故货款数额无法确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与其代理人签订合同,由此产生的律师费只能由其自行承担。且根据《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追讨费用系建立在原告自己没有违约的前提下,本案原告违约在先,其无权向被告主张律师费;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单方面要求被告肖志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肖志才并未作出承诺;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经被告核算,有1938981元的请款单未经被告签收,对该部分款项不予确认。诉讼中,两被告举证、原告质证的证据如下: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被告华泰酒店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名称进行过变更登记。2、材料供应合同,证明:1、石材的供应及安装均由原告提供及负责;2、安装工期为60天,原告应在2012年12月28日之前将工程竣工并提交被告华泰酒店验收;3、如被告的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的规定,由原告承担修复责任。3、《协议书》一份,证明:1、该《协议书》约定的价款系原告单方面核算的价款;2、最终价款必须经原告和被告现场测量验收后按照实际款项结算,多退少补;3、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价款没有经过被告华泰酒店的最终确认;4、测量验收工作属于被告单方面权利;5、原告对自己的产品承担无条件更换义务及承担更换费用;6、如原告不履行对质量问题产品的更换义务,被告有权不支付剩余款项;7、被告二的担保责任是为支付方式承担担保责任,并非为债权承担担保责任。4、短信截图,证明原告自认其提供的石材存在质量问题。5、照片,证明原告提供的石材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货款。6、被告提供的单方面测量依据,根据被告对石材面积进行了测量。7、公证书2份,证明原告提供、安装的石材存在100多处质量问题,根据协议的约定,在原告未处理质量问题前,原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原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只供应石材,不负责安装;3、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两被告曲解了协议内容,根据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的约定,两被告在支付229万元之后余下的款项才须根据现场测量多退少补,我方诉请的是229万元之内的部分,不存在被告所讲的必须根据测量才予以结算。且根据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未在60天内完成测量工作,应按原告核算的结果进行支付。被告肖志才只对支付方式承担担保责任是没有意义的,原告因法律知识不足才使用了上述表述;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提出有一百多处有问题,不能证明原告承认被告主张的质量问题,且通过上述短信可看出质量问题只是被告拖欠货款的一个借口;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不能确认拍摄的地点,不能确认上述石材是否由原告提供,不能确认石材出现裂纹的原因;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庭审时提交测量数据,且远超《协议书》约定的期限,且该测量数据无法计算石材的货款数额;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瓷砖发生裂缝的原因,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已过一年的保质期。此外,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货物数量众多,现被告提出存在质量问题的才60余块,货值才3万余元,被告主张原告货物存在大面积的质量问题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两被告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均予以确认。两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证据6与证据3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原告对证据1、2、3、4、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该证据能够与证据7即公证书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由两被告单方制作,且未经原告确认,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10月29日,湖南邵阳豪邦国际大酒店(后变更登记为被告湖南邵阳华泰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材料供应合同》,主要内容如下:1、工程范围及内容:乙方大理石成品负一至三楼材料供应及异型,线条,台面安装;2、工程期限:工期定为60个日历天,至2012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3、工程造价:其中材料款230万元,安装包附材费用共计327000元,精面处理费273000元;4、工程价款的支付、结算:在合同签订后3天内,甲方预付工程总预算造价的25%给乙方作备料款,计人民币725000元,以后每批付款如下:乙方卸货前甲方须付货款的90%,如甲方未付款,乙方不予卸货。2013年2月至12月,原告向被告华泰酒店多次送货,货款合计7139708.7元。2013年10月22日,被告华泰酒店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被告肖志才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协议书》,具体的主要内容如下: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现就甲方欠乙方大理石货款的付款事宜签订如下协议:一、甲方共计向乙方购买一批石材,经乙方单方面核算,合计人民币7120480元,甲方已支付给乙方货款合计人民币4680000元,至本《协议书》签订之日止,甲方尚欠乙方货款合计人民币2440480元,乙方还欠甲方采购计划范围内的部分石材。二、乙方同意甲方所欠货款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分期支付,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天内,乙方需将所需的余下石材送达到施工现场,送达到后启动以下分期付款计划:1、2013年11月28日支付人民币60万元;……8、2014年6月20日支付31万。以上八期付款总额,合计2290000元,余下部分款项根据甲乙双方现场测量验收后按照实际款项总额结算,多退少补。三、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60天内,甲方须完成现场的测量验收工作,无论何种原因,甲方不得无故拖延现场的测量工作,在本协议约定测量验收时间范围内,如测量验收工作未完成,甲方须按本协议第一条单方面核算的总货款中尚未支付的余款在约定验收结束之日起10天内支付乙方。四、如甲方不能够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的约定时间按时向乙方支付款项,甲方须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甲方当期应付款总额计算基数,每逾期一天按千分之二的标准收取。如逾期超过30天,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付清全部拖欠的货款。如甲方拒不支付,乙方有权采取一切合法程序向甲方追讨。乙方因向甲方追讨欠款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均由甲方承担。五、甲乙双方在对乙方所供石材进行测量验收时,发现乙方所供材料达不到甲方要求或存在质量问题的,乙方无条件更换,因更换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如乙方在约定的更换时间内完成任务或拒不更换的,甲方有权不再支付余下的所有余款,并通过正常法律程序追究乙方因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六、丙方作为甲方股东,自愿为本协议的支付方式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一,原告法定代表人谢芳于2014年7月5日向被告肖志才发送短信,内容如下:肖总,去年的付款协议里面,你作为股东,为酒店签署了支付担保责任,现在酒店不付款,你得替酒店支付……。2014年9月23日,谢芳再次向被告肖志才发送短信,内容如下:肖总,前天李总让工程部的人和我们的同事一起,指出了100多处要更换的石材。我们要他签署施工同意书,他又不签字了!他就是在耍无赖。没有诚意谈判……。另查明二,被告华泰酒店先后两次委托湖南省邵阳市罡大公证处对酒店一楼大厅大理石现状进行公证,根据公证人员拍摄的现场照片显示,171处大理石出现不同程度的裂缝。另查明三,原告与广东信步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两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华泰酒店12月装修完毕,并于2014年1月1日开业。原告确认被告华泰酒店在签订《协议书》后支付了第一期款项6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案由如何确定;二、涉案货款数额如何确定;三、两被告主张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否成立;四、涉案违约金如何确定;五、被告肖志才是否承担保证责任。1、本案案由如何确定。根据《协议书》关于“现就甲方欠乙方大理石货款的付款事宜签订如下协议:一、甲方共计向乙方购买一批石材,经乙方单方面核算,合计人民币7120480元,……”的约定,7120480元是被告华泰酒店向原告购买石材而产生的货款,本案原告诉请的款项只涉及《协议书》约定的剩余货款。因此,即便原告与被告华泰酒店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也与本案无关,故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2、涉案货款数额如何确定。根据《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被告华泰酒店未在约定的测量验收期间完成测量的,应按原告单方面核算的货款进行支付。本院认为,《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华泰酒店应受《协议书》约定条款的约束,在其未举证证明原告单方面核算的货款数额存在偏差以致违反公平原则的情况下,其应按约定以原告单方面核算的数额进行支付。此外,原告单方面核算的数额能够与被告华泰酒店签名确认的送货单、请款单、结算单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予以确认。原告确认被告华泰酒店已支付60万元,故剩余货款数额为169万元。3、两被告主张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否成立。经本院释明,两被告确认对石材质量问题在本案中不提反诉。因此,两被告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否成立的前提是原告是否存在根本违约。本院认为,即使两被告主张的质量问题属实,原告向被告华泰酒店累计供货700万元,而两被告主张存在质量问题的石材,不论是面积上还是货款金额上,均不足以认定原告构成根本违约,故两被告不能以部分石材存在质量问题对抗原告的全部货款请求权。此外,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如原告在约定的更换时间内未完成任务或拒不更换的,被告华泰酒店有权不再支付余下的所有余款。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谢芳在2014年9月23日向被告肖志才发送短信,同意对存在质量争议的100多处石材进行更换,但被告拒绝出具施工同意书。因此,即使两被告主张的质量问题属实,石材未被更换的原因并不在原告,两被告不得以此抗辩原告的货款主张权。四、关于违约金。《协议书》约定了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计付标准,经本院释明,两被告请求予以减少,并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实为货款的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日千分之二的计付标准远高于原告的损失,故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华泰酒店应在2013年12月20日支付第二期货款,其未按约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协议书》关于“以甲方当期应付款总额计算基数,每逾期一天按千分之二的标准收取。如逾期超过30天,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付清全部拖欠的货款”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华泰酒店一次性支付剩余货款,并可自第二期货款逾期次日起计付违约金,原告自愿按《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分段计算,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五、关于律师费。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能够证明律师费已实际支出,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华泰酒店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5000元,未违反《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关于被告肖志才的保证责任。根据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支付方式应解释为分期清偿货款的方式,否则,被告肖志才只对“银行汇款方式”承担担保责任没有实际意义。原、被告未约定担保方式和保证期间,故被告肖志才应按连带保证责任的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期间为六个月。被告华泰酒店未按约定在2013年12月20日支付第二期货款,根据《协议书》关于“如逾期超过30天,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付清全部拖欠的货款”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华泰酒店在2014年1月19日前支付全部剩余货款,即涉案货款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14年1月1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谢芳于2014年7月5日发短信向被告肖志才主张保证责任,未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被告肖志才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阳华泰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洛克王石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90000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21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2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1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2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1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1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1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邵阳华泰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洛克王石业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25000元;3、被告肖志才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佛山市洛克王石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5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546元,由两被告负担30000元,原告负担5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青松代理审判员  尹宇飞人民陪审员  梁丽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焕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