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轮民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何芳立诉樊艳丽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芳立,樊艳丽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轮民初字第970号原告何芳立,男,汉族,1968年3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长生,新疆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艳丽,女,汉族,1974年8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静,新疆迪那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芳立诉被告樊艳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新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芳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长生,被告樊艳丽的委托代理人马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修建位于轮台县哈尔巴克乡水库旁棉花地里的简易房。方式为包料,并约定每平方米价格为560元,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后原告按照合约定按期将148.2平米的房屋交付,被告并己使用。依照双方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盖房款828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52800元,尚欠原告盖房款30000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剩余建房款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认可被告欠原告建房款30000元,但是房屋有质量问题,领条变弯、漏水等,现被告已委托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鉴定,对所欠房款待鉴定结果出来后被告再予以支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为被告修建位于轮台县哈尔巴克乡水库旁棉花地里的简易房,以包工包料��形式,每平米单价560元,被告已付52800元,剩余款于2015年5月25日前付清,被告尚欠30000元建房款未付。被告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欠建房款30000元的事实认可,其余证明问题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修建位于轮台县哈尔巴克乡水库旁棉花地里的砖木结构房屋。包工包料,每平方米单价560元,完工后按实际工程量计算,付款方式为工人进场付20000元,砌完付32800元,剩余款项2015年5月25日前付清。房屋实际面积为148.2平米,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尚欠原告建房款30000未付。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承揽施工被告砖木结构房屋,提供了劳务,被告认可��欠原告建房余款3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建房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承揽的房屋质量不合格,被告已委托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鉴定,对所欠建房款待鉴定结果出来后,被告再予以支付,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艳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芳立建房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樊艳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新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泽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