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陈某常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常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广东省海丰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常,男,19**年*月**日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常犯抢夺罪(未遂),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国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常与陈某全(另案处理)经商谋后,被告人陈某常驾驶1辆红色豪迈125C二轮摩托车载陈某全到梅陇镇梅丰加油站时,见乘坐何某霞驾驶的摩托车的陈某青手上拿着2部手机,被告人陈某常即驾驶摩托车上前尾随陈某青至梅陇镇人民三路东“金六福”珠宝店门口附近,乘陈某青不备,由陈某全动手抢走陈某青手上拿着的三星P709型和三星I9001型的手机各1部(价值共1050元)后,在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常被闻讯的群众追赶抓获扭送公安机关,现场缴获陈某青被抢的赃物手机2部及作案工具摩托车1辆。案破后,缴获的赃物手机2部已发还被害人陈某青。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出示了现场、证物照片,宣读了扣押证物清单、证明材料等物证、书证以及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常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夺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常是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常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公诉机关并提出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陈某常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法定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陈某常是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陈某常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陈某常驾驶机动车辆抢夺。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常拘役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常和陈某全(另案处理)经商谋作案后,由被告人陈某常驾驶1辆红色豪迈125C二轮摩托车载陈某全到海丰县梅陇镇梅丰加油站时,看见陈某青手上拿着2部手机乘坐着何某霞驾驶的摩托车,被告人陈某常即驾驶摩托车上前尾随陈某青至梅陇镇人民三路东“金六福”珠宝店门口附近,乘陈某青不备,由陈某全动手抢走陈某青手上拿着的三星牌P709型和I9001型手机各1部(价值共1050元),然后在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时,被告人陈某常被闻讯而来的群众追赶抓获并扭送交给前来处警的海丰县公安局梅陇派出所民警,现场缴获陈某青被抢的手机2部及作案工具摩托车1辆。案破后,缴获的赃物手机2部已发还被害人陈某青。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梅陇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扣押陈某常三星牌P709型和三星牌I9001型手机各1部、红色豪迈二轮摩托车1辆。上述2部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陈某青。2.证物照片。3.陈某常指认作案现场照片。4.海丰县公安局梅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29日下午5时许,梅陇派出所民警在海丰县梅陇镇三路东“金六福”珠宝店门口,抓获被群众及事主陈某青控制涉嫌抢夺的犯罪嫌疑人陈某常。5.海丰县公安局公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陈某常的出生日期为19**年*月**日。6.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已将本案赃物聘请有关人员进行价值鉴定,鉴定意见是三星牌P709型手机1部,价值750元;三星牌I9001型手机1部,价值300元。该鉴定意见已分别告知被害人陈某青家属和犯罪嫌疑人陈某常。(二)鉴定意见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赃物三星牌P709型手机1部,价值750元;三星牌I9001型手机1部,价值300元。(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青的陈述:2015年1月29日下午4时多,我朋友何某霞驾驶摩托车载我准备到梅陇镇三路东一发廊洗头,当我们途经梅陇镇三路东“金六福”门前时,有2名男青年驾驶1辆红色豪迈摩托车从我们背后开来,其中坐在摩托车后面的1名男青年动手抢我握在手上的2部手机,他们得手后就驾车往梅陇三路东的方向逃走,我被抢后就大叫一声,他们跑不远就被路边1名男青年推倒,其中1名驾驶摩托车的男青年就被抓住,而另1名动手抢我(手机)的男青年就跑了,我朋友何某霞就报警,不久公安民警到来,并将我们及抢我财物的人一起带来派出所。我被抢的2部手机,1部是黑色三星P709型手机,1部是黑色三星I9001型手机。抢我的那2名男青年是本地人,都约20岁左右,身材瘦小。(四)证人证言证人何某霞的证言:2015年1月29日下午4时许,我驾驶摩托车载我朋友陈某青行驶到梅陇镇人民三路东“金六福”门口时,突然在我后面有1辆摩托车加速从我左边开过,坐在摩托车后面的1名男青年抢走陈某青手里拿着的2部手机,我们见状就大叫起来,这时我认识的1名男性朋友刚好在前方站着,见状跑上前去把那辆抢夺我们的摩托车拉住,那辆摩托车随即倒在地上,随后抢夺陈某青手机的男青年站起来后往“金六福”对面小巷逃跑,开车的男青年被我朋友抓住,然后我打电话报警,随后派出所民警赶到并把那名抢夺的男青年带回派出所。我朋友陈某青被抢了2部三星牌手机(具体型号不清楚)。抢陈某青的是2名男青年,其中1名驾驶的男青年已经被抓获并送到派出所,另1名抢夺手机的男青年已逃跑,当时他们所驾驶的红色豪迈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五)辨认笔录1.经过混杂照片辨认,辨认人陈某青辨认出6号照片(陈某常)的人就是抢其手机的2名男青年中其中驾驶摩托车的男青年。2.经过混杂照片辨认,辨认人何某霞辨认出6号照片(陈某常)的人就是抢其手机的2名男青年中其中驾驶摩托车的男青年。(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常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1月29日下午1时许,我吃完午饭后,我弟陈某全对我说:“来去梅陇抢手机”,我听后因没有钱花就同意了,于是就驾驶着1辆红色豪迈摩托车载着陈某全来到梅陇镇,在梅陇镇圩内寻找作案目标,至下午4时许,我们在梅陇镇梅丰加油站见有2名妇女驾驶着1辆摩托车从我们面前开过,坐在后面的1名妇女手里拿着2部手机,我弟陈某全见状说:“跟着她们”,我就驾驶摩托车跟在她们后面,在行驶到人民三路东快到“金六福”珠宝店时,陈某全叫我行驶到她们旁边去,我就加速行驶到她们所驾驶的摩托车左边,陈某全快速的抢走坐在摩托车后面那名妇女手里拿着的2部手机,我见得手后就加速往前方逃跑,行驶了约四五米时,我被1名中年男人推了一下,我和陈某全就连人带车摔倒在地,我爬起来要逃跑时被人抓住,而陈某全就往小巷里逃跑,随后公安民警赶到,并把我传唤到派出所。我们抢夺时驾驶的摩托车及抢来的2部手机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证据经法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常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未遂)。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常犯抢夺罪(未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常是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常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常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常犯抢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捷辉审判员  刘如辉审判员  王春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浩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