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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特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与王警非、陈凌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王警非,陈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秀民特字第10号申请人: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阳东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凌,该行草坪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明杰,该行草坪支行信贷员。被申请人:王警非。被申请人:陈凌。申请人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恒志适用特别程序进行审理。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王警非以与恭城瑶家菌业公司合作生产经营食用菌缺乏资金为由,向申请人申请借款。经被申请人申请,申请人核准后,双方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一份编号为360902120693824的个人借款合同,同时与被申请人王警非签订一份编号为360904120588642的抵押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用被申请人王警非用位于桂林市七星区施家园龙隐园Ⅱ号小区D5栋1-5-1号房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12年6月20日将50万元借款转账给付被申请人王警非使用。被申请人陈凌于2012年6月7日向申请人出具《承诺书》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此笔贷款于2014年6月11日已到期,经申请人多次催收,现还欠本金50万元及利息59051.34元(算至2015年6月10日止)没有归还,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申请人申请拍卖被申请人王警非用于抵押的坐落于桂林市七星区施家园龙隐园Ⅱ号小区D5栋1-5-1号房(桂林市房权证七星区字第××号),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59051.34元(截止2015年6月1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人对其申请提供如下证据: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房屋抵押他项权证、贷款欠款利息清单。被申请人王警非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没有异议。被申请人陈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提交书面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申请人陈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质证,被申请人王警非对申请人提供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31日,被申请人王警非向申请人下属的草坪支行申请借款人民币50万元。2012年6月12日,被申请人陈凌向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草坪支行提交《承诺书》,载明:“现王警非向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草坪支行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期限贰年。本人已知悉并同意王警非向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草坪支行办理本次借款,并同意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被申请人王警非、陈凌向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草坪支行提交《借款抵(质)押承诺书》,承诺用桂林市七星区施家园龙隐园Ⅱ号小区D5栋1-5-1号房产作贷款抵押物。2012年6月12日,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草坪支行为贷款人,被申请人王警非为借款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11日;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年利率8.96%,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日起,借款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执行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本,2013年6月11日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2014年6月11日偿还贷款本金40万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如借款人连续或累计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等等。同日,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草坪支行为抵押权人,被申请人王警非为抵押人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王警非与抵押权人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360902120693824《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抵押人以桂林市七星区施家园龙隐园Ⅱ号小区D5栋1-5-1号房产作为抵押物设定抵押;等等。2012年6月18日,桂林市七星区施家园龙隐园Ⅱ号小区D5栋1-5-1号房产在桂林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桂林市房他证七星区字第30803**号)。2012年6月20日,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草坪支行向被申请人王警非发放了贷款50万元。但被申请人王警非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7月7日,被申请人王警非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60320.21元。另查明,被申请人王警非与陈凌于1996年9月1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申请人下属的草坪支行与被申请人王警非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申请人王警非以其所有的房产作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申请人的抵押权成立。申请人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申请人王警非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申请人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王警非用于抵押的桂林市七星区施家园龙隐园Ⅱ号小区D5栋1-5-1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桂林市房权证七星区字第××号),申请人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在贷款人民币50万元及至2015年7月7日止利息60320.21元(自2015年7月8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案件申请费50元(申请人已预交),由被申请人王警非、陈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刘恒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康 洁第4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