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执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石荣义本次终结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郯执字第443号申请执行人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诉被执行人刘成敬,石荣义,冯四丫,冯便便纠纷一案,2013郯证1000号具有执行效力的公正债权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出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经本院调查亦未收集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的有效证据,本案在该案立案之日起,执行程序无法进行。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被执行人至今对申请执行人尚有到期的债务,在执行过程中应承担的实际支出费用亦未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依据2013郯证1000号具有执行效力的公正债权文书申请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闻振江审判员 郑海港审判员 牛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顾洪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