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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虞某某与陶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某,陶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429号原告虞某某。委托代理人黄家念,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陶某某。原告虞某某诉被告陶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振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尧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家念,被告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2日,原告驾驶桂J×××××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贺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18时30分许,行驶至贺钟高速钟山引线5KM+20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的由被告驾驶的桂11-320**号牌手扶拖拉机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桂J×××××号牌二轮摩托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交通事故使原告遭受如下损失:医药费21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800元、误工费7363.4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981元,合计33711.40元。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有因果关系,被告没有为其所有的桂11-320**号牌手扶拖拉机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6778元。另外,原告的伤病估计达××等级,对于××赔偿金及相关损失,原告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被告陶文科辩称:一、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原告驾驶摩托车行走路线错误后追尾碰撞到答辩人的桂11-320**号牌手扶拖拉机,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答辩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答辩人不承担。二、答辩人驾驶的桂11-320**号牌手扶拖拉机只是用于农业机耕,而不是用来于经营运输,故没有投保交强险。三、答道人已经赔偿原告的1000元应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原告驾驶桂J×××××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贺钟高速钟山引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18时30分许,行驶至贺钟高速钟山引线5KM+20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再左转弯行驶的由被告驾驶的桂11-320**号牌手扶拖拉机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桂J×××××号牌二轮摩托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10月22日,原告到钟山县石龙医院治疗,当天,原告到钟山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0天,2014年11月11日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支持,右踝石膏托固定1个月后拆除,3个月内右下肢避免负重活动,定期每月复查X光片,一年后回院取出骨折内固定物”,医院证明“取内固定物需6000元,随诊”,为治疗伤病,原告花费医疗费15067元,其中,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此外,原告取体内固定物需医疗费用6000元。另查明:原告系驾驶桂J×××××号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被告系桂11-320**号牌手扶拖拉机的所有权人,被告没有为其所有的手扶拖拉机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赔偿金及相关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上述事实,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拖拉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钟山县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患者汇总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钟山县回龙镇卫生院预交单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查明的法律事实,依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的“农、林、牧、渔业24432元/年”,原告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认定及计算方式如下:医药费按医院收费收据核算认定为15067元,依照医院疾病证明书,认定后期治疗费用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认定40元/天,原告住院治疗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20天=8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30元/天×20天=600元,原告误工天数为:住院治疗20天,全休90天,误工天数为110天,误工费为24432元/年÷365天×110天=7363.40元,原告不提供车票证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元,合计29930.4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驾驶机动车与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肇事车辆受损,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事故责任认定不合法,但被告不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被告主张的事故责任认定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医院收费收据载明医药费为15067元,故本院认定医药费为15067元,医院疾病证明书载明后期治疗费为6000元,故本院认定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认定40元/天,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8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7363.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不提供车票证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医院的入(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均没有载明原告需陪护人员,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的29930.40元损失与被告有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29930.40元损失,其中,属于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22467元,属于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7463.40元,对于原告属于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22467元,被告先承担10000元的赔偿,超出的12467元,原告自行承担50%,即承担6233.50元,被告承担50%,即承担6233.50元,原告属于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7463.40元在110000元范围内,该7463.4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合计赔偿原告23696.90元,扣减被告为原告垫付的1000元,被告还需赔偿原告22696.90元。原告主张,××赔偿金及相关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某某赔偿原告虞某某损失22696.90元(已扣减赔偿的1000元);案件诉讼费235元(原告已缴纳235元),由原告虞某某负担50元,被告陶某某负担185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连同本案债务一并迳付。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振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 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