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915号原告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绥宁县长铺镇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沈忠道,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苏荣生,男,1962年7月7日出生,苗族,系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管理部经理。被告刘安,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苗族。原告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苏荣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安于2010年10月30日在原告下设的武阳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约定2013年10月29日到期,月利率10.35‰。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月利率10.35‰自2010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并加收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应收利息的50%为逾期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公民信息检索单打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借款借据复印件、信贷业务审查审批意见表复印件、借款申请复印件、个人贷款合同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时间、利率、借款期限等事实。被告庭审时缺席,其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1、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下设的武阳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于2013年10月29日到期,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42%,即月利率10.35‰,如到期不还,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被告借款后,未偿还分文。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逾期后仍未清偿上述债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按约定利率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应收利息的50%计取逾期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安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其所欠原告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35‰自2010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并从2013年10月3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应收利息的50%加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82元,减半收取2041元,由被告刘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妍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绪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