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执补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丁祥杨、肖小辉、肖体恒金融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执补字第132号申请执行人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朝阳路***号。负责人海俊,该社主任。被执行人丁祥杨,男,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被执行人肖小辉,女,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系丁祥杨之妻。被执行人肖体恒,男,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原告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丁祥杨、肖小辉、肖体恒金融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做出(2014)隆法民二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丁祥杨、肖小辉、肖体恒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1040.5元,并承担一审诉讼费、律师代理费8732.4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丁祥杨、肖小辉、肖体恒未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分文,权利人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丁祥杨、肖小辉、肖体恒在银信系统无存款,无工商登记,无车辆登记,在农村中的住房不适宜执行处理,家中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14)隆法民二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杰军审判员 邹军志审判员 刘顺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 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