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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王某甲、苏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苏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司机,现住乌拉特后旗。2014年4月22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被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苏某某,女,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乘务员,现住乌拉特后旗。2014年4月22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被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苏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2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苏某某驾驶客运班车从陕坝汽车站出来后因违规载客在杭锦后旗职教中心门口被运管部门拦停,被拦停后被告人王某甲将车停在道路中心黄线附近与运管部门发生争吵,拒绝将车停到路边,严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执勤民警王某、宋某某发现后到现场疏导交通,劝说被告人王某甲将客运班车停到路边处理事情,被告人王某甲、苏某某拒不配合,继而与执勤民警发生冲突并将执勤民警王某、宋某某殴打致伤,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苏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苏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人(石某某、樊某某、张某、李某某、马某某、苏某甲、王某乙)证言、诊断证明书、收条、和解协议书、谅解书、人口信息证明、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苏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量刑时本院考虑到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二万元。二、被告人苏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苗春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夏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