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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谢民一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朱学春与刘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学春,刘洋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谢民一初字第00183号原告:朱学春,男,1980年1月20日生,汉族,安徽省凤台县人,个体户,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刘洋,女,1983年2月7日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个体户,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原告朱学春与被告刘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学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洋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学春诉称:2013年11月,被告刘洋装修木地板找到原告,双方商定包工包料,总价款为36000元。但施工完成后,被告只给付了10000元,尚欠装修款26000元。被告出具了20000元的欠条,被告在手机信息中也认可还欠6000元,但并未给原告书写欠条。由于欠款被告迟迟不能给付,故依法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地板款2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洋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朱学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3、手机短信记录,证明被告还欠款6000元的事实;4、销售清单一张,证明双方之间就装修木地板的价格约定。刘洋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4均客观真实,予以认定,但证据3内容不详,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刘洋从朱学春经营的木地板店订购木地板,约定价格为每平方米44元,并预交定金5000元。此后,刘洋又支付地板费用5000元,并于2014年10月13日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朱学春地板费用20000元整,刘洋”。由于刘洋一直未能清偿欠款,朱学春遂来院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刘洋是否欠原告朱学春的木地板装修费用以及欠款的实际多少。朱学春主张刘洋拖欠木地板装修费用款未能偿还,有刘洋出具的欠条,该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其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另有木地板的维修费用6000元,工程完毕后,刘洋未给付维修费用,仅提供了双方之间的手机信息,在提供的信息中不能够明确证明刘洋还欠木地板维修款,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朱学春木地板装修款20000元;驳回原告朱学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朱学春负担90元,被告刘洋负担3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志保审 判 员  陶劲松人民陪审员  张清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林林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