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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潘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83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潘某某通过网络联系从他人处购买了居民身份证30余张,并于2013年11月许通过网络联系将其中盖某某等人的身份证20余张出售给周某某(已判刑)。后周某某使用盖某某身份证,采用重置手机绑定的支付宝登陆密码和交易密码的方法,窃取盖某某支付宝账户内人民币29,900元。2014年6月12日,公安机关在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1895弄3号甲505室被告人潘某某住处将其抓获,并在其住处查获居民身份证17张。另查明,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潘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的供述笔录,证人周某某、盖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的电子数据检验笔录、光盘、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案发经过,赃物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居民身份证鉴别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买卖居民身份证30余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潘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予以追缴。诫勉语: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汪爱珍人民陪审员  王 瑜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