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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于满仓、王凤莲、韦二旭、李在珍借款合同纠纷撤诉裁定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满仓,王凤莲,韦二旭,李在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民初字第955号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70142545-8。法定代表人余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海岗,职工。被告于满仓,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凤莲,女,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韦二旭,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李在珍,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于满仓、王凤莲、韦二旭、李在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四被告的起诉。经审查,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于满仓、王凤莲、韦二旭、李在珍的起诉。审判员  苏慧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