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王雪元、顾青与樊雪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雪元,顾青,樊雪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0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雪元。上诉人(原审被告)顾青。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俞国栋,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雪明。委托代理人李玉龙,江苏众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盛一村,江苏众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雪元、顾青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8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雪元、顾青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俞国栋,被上诉人樊雪明的委托代理人李玉龙、盛一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雪元租赁他人养殖场养殖生猪,樊雪明自2007年起为其供应各类猪饲料。因饲料款未及时付清,2014年8月23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欠樊雪明的饲料款于2014年8月31日前归还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万元,于2014年9月20日前归还100万元,余款850,900元于2014年11月30日全部还清,在这前每月底的欠款利息,按每月底欠的实际金额每10,000元付100元计算。2014年10月12日,王雪元向樊雪明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截止2014年10月6日共结欠樊雪明饲料款2,252,411元,月利率按1%计算,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欠款在2014年10月20日前还清。后王雪元于2014年10月22日支付樊雪明40,000元,于10月23日支付60,000元,于10月25日支付50,000元,于11月25日支付8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因樊雪明催要未果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雪元、顾青共同支付其饲料款2,102,411元及利息36,790元(暂计至2014年11月21日,计算至王雪元、顾青付清款项为止)。原审法院审理中,樊雪明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王雪元、顾青共同支付其饲料款1,972,411元,利息109,972元(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计算至王雪元、顾青付清款项为止)。原审法院另查明,王雪元、顾青系夫妻关系,上述欠款发生在王雪元、顾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审理中,樊雪明表示截止2014年10月6日结欠樊雪明的2,252,411元中含2014年8月的利息28,500元、9月的利息21,500元,饲料款实欠2,202,411元,之后王雪元、顾青支付了230,000元,故尚欠饲料款1,972,411元。2014年10月、11月、12月的利息以每月底实欠的饲料款为基数计算而得,分别为20,524元、19,724元、19,724元。原审法院审理中,王雪元、顾青提供养殖场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王雪元对外以养殖场名义经营,应以养殖场为本案当事人,其主体不适格,樊雪明对此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王雪元、顾青系养殖场实际经营人,樊雪明系向王雪元、顾青供货。该份租赁合同第12条书明:乙方(即王雪元)虽以嘉善县集力宏杨生猪养殖场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但甲方(即嘉善县天凝镇集力宏杨生猪养殖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或妨碍乙方的自主经营权,同时乙方应承担自主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樊雪明提供的养殖场租赁合同约定,王雪元自主经营养殖场,应自行承担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法律责任,且协议书和欠条均以王雪元个人名义出具,故欠樊雪明的饲料款应由王雪元负责清偿,王雪元、顾青辩称主体不适格法院不予采信。因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王雪元、顾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证据证明系王雪元的个人债务,故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王雪元、顾青共同清偿。樊雪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王雪元、顾青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樊雪明饲料款人民币1,972,411元;二、王雪元、顾青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樊雪明欠款利息人民币109,972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三、王雪元、顾青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樊雪明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972,41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王雪元、顾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顾青未参与经营,故并非本案适格主体。而王雪元也仅是租赁养殖场的承租人,故被上诉人应向养殖场主张权利。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樊雪明辩称:其系与王雪元建立买卖关系,而顾青与王雪元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债务。被上诉人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王雪元作为养殖场的承租人经营生猪养殖,向被上诉人购买饲料,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而对所欠货款王雪元以自己名义向被上诉人出具还款协议,承诺到期货款,然王雪元并未履约,故应承担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顾青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为王雪元个人债务,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审法院所作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59.06元,由上诉人王雪元、顾青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季 磊代理审判员 汤佳岭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仲 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