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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民申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邱涛、邱镇江等与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龙潭村民委员会、王永坚等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邱涛,邱镇江,邱金峰,邱友权,邱钦泉,邱钦忠,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龙潭村民委员会,王永坚,张狄杰,张炳旺,龙岩百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申字第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邱涛,男,汉族,1950年3月23日出生,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邱卫国,男,汉族,1980年9月6日出生,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邱镇江,男,汉族,1944年4月2日出生,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邱金峰,男,汉族,1950年1月21日出生,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邱建村,男,汉族,1976年1月25日出生,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龙潭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龙潭村。法定代表人:邱敏杰,该村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永坚,男,汉族,1958年6月1日出生,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狄杰,男,汉族,1965年8月16日出生,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张炳旺,男,汉族,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上述二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松华,福建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龙岩百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龙潭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狄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松华,福建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邱友权,男,汉族,1959年2月15日出生,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审原告:邱钦泉,男,汉族,1946年7月1日出生,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审原告:邱钦忠,男,汉族,1954年12月17日出生,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再审申请人邱涛、邱镇江、邱金峰因与被申请人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龙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潭村委会)、张狄杰、王永坚、张炳旺、龙岩百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审原告邱友权、邱钦泉、邱钦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岩民终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邱涛、邱镇江、邱金峰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与龙潭村委会协商明确同意出租承包耕地的时间是20年,应从1993年正月初一起算至2012年12月30日。理由:1.2012年农历8月,龙潭村委会换届选举时,申请人向龙潭村委会提出到期收回承包地,村委会以选举结束再说搪塞申请人,后又拿出2002年5月6日与龙岩市新罗区百林机械设备制造厂签订的《合同》,才知道龙潭村委会擅自将申请人的承包地另行出租。2.申请人已收取了1993年至2012年租金,《合同法》第214条明确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的部分无效。3.1993年原三龙钢铁厂租赁承包地时从未说明租赁承包耕地的用途是建厂房需要,原审对此作出认定是错误的。(二)一审认定“龙潭村委会分别于2003年1月16日及同年3月28日召开两委会讨论并通过了将原三龙钢铁厂的土地重新出租以及租金发放的决议”事实错误。理由:1.龙潭村委会与张狄杰、王永坚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02年5月16日,而龙潭村委会召开两会的时间却是签订《合同》半年之后,明显事后补开的。2.龙潭村委会两会决议无法证明讨论通过的是“将原三龙钢铁厂的土地重新出租以及租金发放”的事实。(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龙潭村委会未经申请人同意,擅自将申请人承包经营的土地出租给他人用于非农建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应当将土地返还给申请人耕作。原审认定三龙钢铁厂建成后申请人收取了租金,故主张从未同意用于非农建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应予再审。龙潭村委会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一)原审判决正确。1.申请人并非讼争合同签订的双方当事人,其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申请人主张在1993年只同意其所承包耕地出租20年和期满后要收回耕作的事实不存在。3.原三龙钢铁厂是龙潭村委会、龙门镇政府、龙岩市钢铁厂合资成立于上世纪80年代末,当年征用了龙潭村第二、三小组位于下坝和曲潭土地,占地总面积47.551亩,征用前有40余户村民耕作该地块。大约在1998年左右,三龙钢铁厂倒闭清算后,厂房及场地设施均归龙潭村委会所有,闲置多年后,龙潭村委会设法招商引资,于2002年将三龙钢铁厂厂房、设施及场地分别出租给龙岩开明工业公司、百林公司、龙岩市金阳锻压有限公司、龙岩市苏正工贸有限公司等多家企业。该土地系龙潭村委会集体所有工业用地,龙潭村委会有权出租该地块闲置厂房、设施及场地,所签合同亦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亦没有侵害国家、集体或村民的任何利益,也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二)本案不具有法定再审事由。申请人一审中提交的耕地承包合同、合同、租金结算表、会议决议、告知函等均在原一、二审中质证过,不能证明其主张,更不能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本案不符合再审条件,应予驳回。本院认为:本案讼争地块系龙潭村集体所有土地性质,1993年龙潭村委会经与包括申请人在内的承包经营权人口头协商一致同意后就被征用作为三龙钢铁厂企业用地,1998年三龙钢铁厂倒闭后一直被闲置着,原三龙钢铁厂的厂房、设备、场地仍然归龙潭村集体所有。1998年龙潭村两委召开村会,讨论包括村民要求尽快将闲置厂房出租等事宜,2002年经龙潭村委会、龙门镇政府部门牵头招商引资,龙潭村委会与张狄杰、王永坚为代表的龙岩市新罗区百林机械设备制造厂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期限20年,新租赁的企业名称虽然有变更过,但“百林”两字牌子始终在厂房门口挂着,申请人亦认可自1993年至2012年均收取了龙潭村委会给付的历年土地租金。该事实过程,作为长期以龙潭村为居住地的邱涛、邱镇江、邱金峰应当是明知的,其主张龙潭村委会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出租原三龙钢铁厂厂房没有事实依据。至于原审认定:“龙潭村委会分别于2003年1月16日及同年3月28日召开两委会讨论并通过了将原三龙钢铁厂的土地重新出租以及租金发放的决议”的事实,龙潭村委会此间召开两委会并非重新出租原三龙钢铁厂厂房,而是确定出租该厂房的租金发放等事宜,原审只是表述上存在问题,但该表述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邱涛、邱镇江、邱金峰主张租赁期限应当从1993年起算20年,由于邱涛、邱镇江、邱金峰与龙潭村委会早期的承包地统一出租行为并没有采用书面形式固定,且龙潭村委会2002年将原三龙钢铁厂厂房出租合同约定租期为20年,申请人对该出租行为未予否认,并逐年收取了租赁期间的租金。现仅凭邱涛、邱镇江、邱金峰一方口头陈述,尚不足以认定讼争土地出租期限应当从1993年起算20年的事实。原三龙钢铁厂倒闭后厂房场地一直闲置着,并非农耕地已成为历史事实,龙潭村委会将闲置厂房场地出租给龙岩市新罗区百林机械设备制造厂收取租金是有利于村民生产生活的,并不损害村民及村集体的合法权益,所签租赁合同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邱涛、邱镇江、邱金峰关于租赁合同违反土地管理法,龙潭村委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而无效理由不能成立。此外,申请人申请再审中并未提交新证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再审事由。综上,邱涛、邱镇江、邱金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邱涛、邱镇江、邱金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卫红审 判 员  黄庭岗代理审判员  沈瑞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秀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