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袁某聚众斗殴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83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张某(已判刑)因其妻子工作岗位调动问题于2012年11月24日18时许与黄某某(已判刑)发生纠纷后,被黄某某约在青浦区徐泾镇圆通公司门口见面。后黄某某纠集了李某某、王某、戴某某、徐某某(均已判刑)等人至圆通公司门口等候。当晚9时许,张某发现黄某某等人后,因害怕对方人多,遂纠集了被告人袁某某及魏某、魏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并携带水果刀等工具至圆通公司门口。后黄某某与张某发生口角并相互扭打,双方人员见状后均上前互殴,其中张某持刀、魏某、魏某某、张某某持棍参与斗殴。在此过程中,王某、戴某某、徐某某、魏某均受伤。经鉴定,魏某的伤势构成轻伤;王某、戴某某、徐某某的伤势分别构成轻微伤。另查明,2015年3月6日,被告人袁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的供述笔录,证人张某、魏某、魏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某、李某某、王某、戴某某、徐某某、叶树波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的案发与抓获经过,本院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伙同他人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从犯和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袁某某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汪爱珍人民陪审员 王 瑜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