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01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宿迁市瑜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与朱宏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瑜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朱宏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睢民初字第01971号原告宿迁市瑜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住所地睢宁县经济开发区泰和路1号。法定代表人韩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士泽、贾生道,该公司员工。被告朱宏峰,余项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宿迁市瑜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与被告朱宏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因原告宿迁市瑜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宿迁市瑜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撤回对被告朱宏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宿迁市瑜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负担(已付)。审判员 张新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