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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社桥民初字第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社桥民初字第071号原告张某,女,27岁。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被告杨某某,男,26岁。委托代理人裴某,男,38岁。委托代理人杨某一,女,26岁。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裴某、杨某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二。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双方自2013年9月生气后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作出(2014)社桥民初字第098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和好,一直没有共同生活。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杨某二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张某提供了以下证据:申请证人崔某某、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一直带着孩子在娘家居住。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系本案适格原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本院(2014)社桥民初字第0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杨某二户口页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杨某二基本情况。社旗县大冯营镇张营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后经常生气,2014年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再无联系,也未共同生活,婚生儿子杨某二自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的事实。证人宋某某、孙某某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后经常生气,2014年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再无联系,也无共同生活,婚生儿子杨某二自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的事实。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张某起诉离婚是由于嫌弃被告家庭条件不好,被告认为现正努力工作,改善家里的条件,且孩子应当由亲生父母养育,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一心要离婚,应当赔偿被告的损失,返还彩礼款4万元,因结婚给被告家庭造成的损失8万元,精神损失20万元,婚生儿子杨某二应当由被告抚养。被告杨某某提供了证人刘某某、王某某、杨某甲证言各一份,刘某某证明原、被告感情很好,婆媳关系较好;王某某证明2013年被告母亲卖粮食的一万多元钱被原告拿走了;杨某甲证明2013年冬天,被告父亲给原告做鱼,被告父母对原告很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2、3、4、5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证据1有异议,认为二证人证言属道听途说,儿子杨某二跟随原告在娘家生活,但被告家一直送钱送物;对原告证据6、7有异议,认为都是听说的,所说不属实,且村委证明没有出具人签名,认为不应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言形式不合法,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内容不真实。对以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中二证人证言内容被告不认可,但庭审调查中被告对双方自2014年分居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被告自2014年分居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证据6、7被告不认可,但结合证据1,本院对原、被告自2014年分居至今,儿子杨某二自分居后一直随原告生活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证据系证人证言,证言人未能出庭接受询问,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二。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有生气现象,原告于2014年1月9日带儿子杨某二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未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育有一子,原告要求离婚,但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有争执,但若能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宣代理审判员  裴延生人民陪审员  奚丙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侯克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