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汀民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李晓强诉涂钧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强,涂钧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1476号原告:李晓强,男,1978年9月2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涂钧声,男,1975年9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李晓强诉被告涂钧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桃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强诉称:2014年2月23日,被告涂钧声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3%,并由李祖亮担保。被告涂钧声仅按约定支付利息到2014年12月23日止,未归还借款本金。李祖亮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但被告未还。综上,请求判令:一、被告涂钧声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涂钧声辩称:本案借条是答辩人写的,2014年2月份没有发生借款,本案借款是4月初借的,实际上2014年2月份原告没有实际支付款项给答辩人,借条上的时间提前了。该借条实际上是原告和答辩人生意上结欠的欠款。本案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23日止,在这之后答辩人还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2014年3月15日至3月底还清楚的。当时返还11万多的时候答辩人有和原告协商说等下笔生意一起还,原告不同意,于是答辩人刷信用卡刷了1万多,另凑了一万多,总共15万元全部还清了。答辩人妻子和原告合伙去批地块,生意总共是60万元的,本案15万元是算续借的,这15万元是包含在生意款60万元中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被告涂钧声向原告出具内容为“兹有涂钧声向李晓强借来人民币拾伍万元整。(¥150000)月息叁分,借期从二月二十三日开始算”的借条一张。李祖亮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后,被告涂钧声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3日止。之后,被告涂钧声未再付息也未返还本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原告及被告的自认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已还清本案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如果被告确已返还借款也应向原告收回借条或要求原告出具收条,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认定。《借条》未对借款期限作约定,原告依法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经原告主张债权后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行为己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据长汀县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审判便利的需要酌定民间借贷月利率以2%为最高保护限度。原告自认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3日止。超出月利率2%部分的借款利息(1500元/月×10个月)共计15000元应折抵成被告涂钧声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故被告涂钧声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涂钧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李晓强借款本金人民币13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为1770元,由原告李晓强承担147元,被告涂钧声负担16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桃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石莲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