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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成都五冶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吴兴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五冶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吴兴明,四川省新力劳务有限公司,成都众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民初字第1123号申请人成都五冶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谭兴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振敏,男,汉族,1958年11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吴金权,男,汉族,1979年4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被申请人吴兴明,男,汉族,1963年7月10日出生,住四川内江市东兴区。被申请人四川省新力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张晓林,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春华,男,汉族,1956年3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申请人成都众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孟宪武,总经理。申请人成都五冶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吴兴明、四川省新力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公司)、成都众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00061号仲裁裁决,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五冶公司的撤销申请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吴兴明与新力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新力公司将吴兴明派遣至五冶公司工作。2014年7月1日吴兴明与众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2014年7月1日起五冶公司与众城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吴兴明未领取2014年9月1日至10月15日期间的工资。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新都区人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电话录音、工资银行交易明细、《劳动合同》(两份)、2014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接(报)处警登记表》、李学愈受伤的照片、病历、诊断报告、住院证明、费用票据、2015年1月18日人民法院报第三版、考勤表(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关于解除吴兴明同志劳动合同的公告》、《成都众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人事管理制度》和庭审笔录等证据。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新力公司举证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证明2014年6月30日新力公司与吴兴明解除劳动关系,但新力公司关于吴兴明是因个人原因向其单位提出辞职的主张未向仲裁庭举证证明,且2014年6月30日后吴兴明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岗位均无变化。因此,仲裁委对新力公司、五冶公司关于吴兴明2014年6月30日自愿提出辞职的主张不予采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新力公司应当向吴兴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由于新力公司、五冶公司之间是劳务派遣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五冶公司应当承担上述经济补偿金的连带责任。五冶公司举证的《接(报)处警登记表》证明2014年10月16日吴兴明与单位同事李学愈因工作琐事发生争执并打架。吴兴明举证的《新都区人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和五冶公司举证的李学愈受伤的照片、病历、诊断报告、住院证明、费用票据证明吴兴明和李学愈均在此次打架事件中受伤。同时,众城公司举证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关于解除吴兴明同志劳动合同的公告》证明2014年10月20日,众城公司因吴兴明打架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由于吴兴明未举证证明其在此次打架事件中不存在过错。因此,众城公司依据《劳动合同》和《公司人事管理制度》与吴兴明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单位管理制度的规定。故吴兴明关于由新力公司、五冶公司、众城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申请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仲裁委不予支持。由于吴兴明举证的录音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关于上24小时休息24小时的主张,因此,吴兴明关于由新力公司、五冶公司向其支付延长工时工资24003元,由五冶公司、众城公司向其支付延长工时工资4667元的申请应当认定为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由于五冶公司举证的“工资表”是复印件,因此仲裁委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同时,吴兴明举证的“工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离开新力公司前十二个月的月均工资为3154.4元。众城公司当庭承认未支付2014年9月1日至10月15日期间的工资,2014年7月l日起,五冶公司与众城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依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仲裁委对吴兴明关于由众城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9月1日至10月15日期间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五冶公司举证的“考勤表”是复印件,因此仲裁委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吴兴明在新力公司工作期间,新力公司未安排其休年休假。按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的规定,新力公司应当向吴兴明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但吴兴明2014年11月13日才申请劳动仲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2013年11月12日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故仲裁委对吴兴明关于由新力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新力公司、五冶公司之间是劳务派遣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五冶公司应当承担支付上述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连带责任。经仲裁庭组织调解,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达成一致协议。仲裁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决:一、在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由新力公司一次性支付吴兴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617.6元、未休年休假工资580.1元。上述裁决由五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在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由众城公司一次性支付吴兴明2014年9月1日至10月15日期间的工资4650元;三、驳回吴兴明的其他申请请求。五冶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其申请理由如下:吴兴明在新力公司工作期间因个人原因辞职,新力公司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五冶公司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考勤表载明吴兴明2014年1月27日至2月9日放假13天,已休了年休假。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被申请人吴兴明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五冶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被申请人新力公司答辩称,同意五冶公司的意见。被申请人众城公司答辩称,同意五冶公司的意见。五冶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五冶公司、新力公司及众城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吴兴明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各方主体适格;2、劳动合同书,拟证实吴兴明受新力公司派遣到五冶公司工作;3、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拟证实吴兴明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4、春节放假通知及考勤表,拟证实吴兴明已经休了年休假。吴兴明对五冶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只有名字是其所签,证据3其只签了姓名,不认可证据3载明的解除原因,不认可证据4的证明目的。新力公司、众城公司对五冶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五冶公司与新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所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依据不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00061号仲裁裁决。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申请人成都五冶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臧 永代理审判员  牛玉洲代理审判员  何 昕二0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XX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