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牛宏宇诉被告王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宏宇,王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29号原告牛宏宇,男,汉族。被告王振,男,汉族。原告牛宏宇诉被告王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宏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宏宇诉称,2015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车辆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蒙HHW0**号别克凯越牌轿车,约定价款为28500.00元,合同中约定在被告收到该车的购买款后7日内为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当天交付了全部购车款2850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办理该买卖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原告购买该车辆后,更换了2条轮胎花费了700元,更换车辆音响设备及排气管、大灯共计花费2300.00元。原告现查明,该车辆登记的实际车主为贺希格宝音,而非本案被告,原告认为被告将他人所有的车辆出卖与原告,为民法上的无权处分行为,且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导致原告无法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在与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的购车款285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车辆修理费损失3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金10000.00元。被告王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原告牛宏宇与被告王振经协商达成车辆买卖协议,并于当日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王振将车牌号为蒙HHW0**别克凯越轿车以285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牛宏宇,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在当面验收车辆及审验相关文件无误后向被告支付全部车款,被告承诺收到全部车款后7日内为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逾期未给原告办理车辆过户,原告有权要求退还车辆及全部购车款,并赔付原告违约金10000.00元。双方签订合同当日,被告王振将涉案车辆即车牌号为蒙HHW0**的别克凯越轿车一辆交付于原告,原告牛宏宇同时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车款28500.00元。被告王振自合同签订后至原告起诉之日止,未为原告牛宏宇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另查明,车牌号为蒙HHW0**的别克凯越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贺希格宝音。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车辆买卖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均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牛宏宇与被告王振之间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原告牛宏宇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王振收到购车款后应按约定履行为原告王宏宇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为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5年3月13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并返还购车款28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经在合同明确违约责任,现被告王振未按约定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并赔偿违约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向被告返还其购买车辆。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损失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交付车辆时已经进行查验而并未提出异议,且该涉案车辆自2015年3月13日起一直由原告实际占有并使用,由此产生的维修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该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牛宏宇与被告王振于2015年3月13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原告牛宏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十日内将车牌号为蒙HHW0**的别克凯越轿车及相关手续返还被告王振;被告王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十日内返还原告牛宏宇购车款28500.00元;被告王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牛宏宇违约金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00元,减半收取为420.00元(原告牛宏宇已经预交),由原告牛宏宇承担32.00元,被告王振承担38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珊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塔 娜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