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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亭县看守所。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字(2015)第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余某某(分案起诉)、胡某某(在逃)三人共谋一起偷牛,由李某、余某某负责实施盗窃,胡某某负责找车运输和销赃。同日15时许,李某、余某某来到盐亭县黑坪镇薛家村8组袁某某的简易牛棚处,将该处的一头黄牛盗走,李某、余某某将黄牛牵到盐亭县黑坪镇至双碑乡公路五虎寨处,与从盐亭县找到运牛货车的胡某某汇合并将牛装车,三人一起将牛运至盐亭县大兴乡松柏村7组金某家进行销赃,得预付款400元,所得赃款被李某、余某某、胡某某用于上网、吃饭挥霍。2015年3月12日李某、余某某来到金某家拿卖牛尾款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黄牛已发还失主袁某某。经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牛价值人民币49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鉴于其认罪态度好,对其从轻处罚。由李某、余某某负责实施盗窃,胡某某负责找车运输和销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余某某(分案起诉)因外出务工没有车费,便与胡某某(在逃)共谋一起偷牛,由李某、余某某负责实施盗窃,胡某某负责找车运输和销赃。同日15时许,李某、余某某来到盐亭县黑坪镇薛家村8组袁某某的简易牛棚处,将该处的一头黄牛盗走,李某、余某某将黄牛牵到盐亭县黑坪镇至双碑乡公路五虎寨处,与从盐亭县找到运牛货车的胡洪修汇合并将牛装车,三人一起将牛运至盐亭县大兴乡松柏村7组金某家进行销赃,金某得知该牛可能是被害人袁某某家的牛,为了稳住三被告人,便电话与被告人协商牛款3000元,因其在外地办事,便给其母亲打电话,让其先支付被告人400元预付款,其余的钱于2015年3月12日支付。三被告人拿到400元钱后,将所得赃款用于上网、吃饭挥霍。2015年3月12日李某、余某某来到金某家拿卖牛尾款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黄牛已发还失主袁某某。经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牛价值人民币49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的母亲已代被告人李某将400元的预付款退还给金某。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在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属初犯,被盗物品已追退失主,本院决定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军附带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