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商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虞海刚、郭奕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虞海刚,郭奕艳,海宁华苑制衣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55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负责人:平萍。委托代理人:车慧强、何佳祺。被告:虞海刚。被告:郭奕艳。被告:海宁华苑制衣厂。法定代表人:虞海刚。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因与被告虞海刚、郭奕艳、海宁华苑制衣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佳祺、被告虞海刚暨被告海宁华苑制衣厂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奕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虞海刚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7.8%,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郭奕艳签订一份《共同还款协议》,被告作为共同还款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原告又与被告海宁华苑制衣厂签订一份《担保合同》,被告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期还款,故诉请判令被告虞海刚、郭奕艳立即归还借款800000元及利息4730.47元(暂计至2015年4月13日,要求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赔偿原告实现债权律师费30000元,被告海宁华苑制衣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虞海刚、海宁华苑制衣厂答辩称,借款属实,目前无力还款。被告郭奕艳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虞海刚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共同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郭奕艳对上述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海宁华苑制衣厂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5.欠息证明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4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4730.47元。6.律师代理协议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被告虞海刚、海宁华苑制衣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虞海刚、海宁华苑制衣厂未提供证据。被告郭奕艳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的反映了被告虞海刚向原告借款、被告郭奕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海宁华苑制衣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被告未按期还款的事实,所以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虞海刚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7.8%,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时约定若被告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其实现债权等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郭奕艳签订一份《共同还款协议》,被告作为共同还款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原告又与被告海宁华苑制衣厂签订一份《担保合同》,被告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一、截止2015年4月13日,被告虞海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4730.47元。二、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虞海刚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造成本案诉争的原因在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也低于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奕艳作为共同还款人,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海宁华苑制衣厂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奕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抗辩原告诉请的证据材料,视为其对本案事实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海刚、郭奕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借款800000元、利息4730.47元(暂计至2015年4月13日,之后的利息以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0000元。二、被告海宁华苑制衣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74元、财产保全费4795元,由被告虞海刚、郭奕艳、海宁华苑制衣厂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斯群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