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德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德中,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2013年11月7日被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2月11日被常德市公安局西洞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德市公安局西洞庭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德中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德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10月份,被告人王德中因没钱用,先后两次窜至常德市西洞庭管理区桂花园小区,采用翻墙入户的方式共进入四户居民家中实施盗窃,所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540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9月11日2时许,被告人王德中翻墙进入被告人李某某家中,盗窃人民币2140元,所盗现金被其挥霍。2、2014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德中先后翻墙进入被害人王某乙、朱某、彭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其中,在被害人朱某家中盗得华为牌手机1台、人民币1000元,在被害人王某乙、彭某某家中均未盗得财物;所盗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所盗手机在其归案时被公安机关缴获,所盗现金被其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德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资料,归案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谢学文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朱某等人的陈述,常德市价格认证中心常价认认鉴(2015)9号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德中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德中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德中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德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德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张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