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案外人杨某某、异议人兰某某诉申请执行人陈某执行异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兰某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执异字第2号案外人:杨某某。异议人:兰某某。申请执行人:陈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诉被执行人同居关系财产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某某、异议人兰某某于2015年7月1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某某异议称:其对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59号判决书提出异议:美溪区新兴委一号楼门市102号,面积64.87平方米是其个人产权,有房产证为证。该案无权分割案外人,也就是第三人的财产。该判决侵犯了其个人权益,因此现正式提出异议。异议人兰某某异议称:其于2015年6月30日收到西林法院执行局(2015)西执64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2014)西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中将美溪区新兴委102号房(64.87平方米)归申请执行人陈某所有。对此提出异议称,坐落在美溪区新兴委102号64.87平方米的门市房,所有权归案外人杨某某所有,我无权处分。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应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本案中,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为美溪区新兴委一幢102房号64.87平方米的门市、美溪区新兴委一幢101房号37.98平方米的门市,原、被告以49,000.00元购买一往情深网吧,后被被告儿子出兑,美溪区兴安饮料厂院内东侧建400平方米鸡舍,上述财产,应平均分割,美溪区新兴委一幢102房号64.87平方米的门市归原告所有、美溪区新兴委一幢101房号37.98平方米的门市归被告所有,原告应给付被告房屋补偿款16,134.00元,即(64.87平方米-37.98平方米)/2*每平方米1,200.00元。因网吧被被告儿子出兑,被告应给付原告49,000.00元的一半即24,500.00元,400平方米鸡舍归原告所有,原告应给付被告房屋补偿款即(134240.00-34952.44)/2+34952.44=84596.22元,因原、被告互相给付,双方相抵后原告应给付被告84596.22+16134.00-24500.00=76230.22元。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美溪区新兴委一幢102房号64.87平方米的门市归原告所有;2、美溪区新兴委一幢101房号37.98平方米的门市归被告所有;3、400平方米鸡舍归原告所有;4、原告应给付被告补偿款76230.2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兰某某上诉,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异议人兰某某、案外人杨某某所提异议,原审和二审判决中均有评判:兰某某(原审被告)未经陈某(原审原告)同意处分共有财产,且陈某对兰某某的处分行为不予认可,同时案外人杨某某作为兰某某儿子在兰某某和陈某同居关系财产纠纷诉讼期间取得该房产的行为不属于善意取得。故异议人兰某某和案外人杨某某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兰某某的异议。驳回案外人杨某某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至日其十日内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审判长 陈 川审判员 张继春审判员 王 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友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