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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水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蒙某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水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并分别于同年3月23日、6月25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蒙某以牟利为目的,在明知楠木为珍贵树种的情况下,仍以一万三千元的价格将别人堆放在丢荒菜园里(地名:九大口或屋背沟口)的七片楠木卖给伍某(已判刑),并获得预付款三千元。为了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木材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蒙某以牟利为目的,在明知是珍贵树木的情况下,仍出售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蒙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蒙某以牟利为目的,在明知楠木为珍贵树种的情况下,将别人堆放在融水苗族自治县三防镇洞马村大村屯九大口(地名)的七片楠木卖给伍某(已判刑),并获取利益。经广西融安县木材检验服务中心鉴定,被告人蒙某非法出售的楠木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另查明,2013年6月27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蒙某涉嫌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立案侦查后,被告人蒙某一直潜逃在外。2015年1月27日根据群众举报其行踪,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蒙某家中将其传唤到案,并于当日对其采取刑事拘留。经讯问,被告人蒙某如实供述了出售楠木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受案登记表》;2、证人伍某的证言;3、被告人蒙某的供述与辩解;4、《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5、《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6、《辨认笔录》及照片;7、《鉴定委托书》、《鉴定聘请书》、《木材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8、《到案经过》;9、《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非法出售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楠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某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蒙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蒙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蒙某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蒙某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 琴代理审判员 苏 丹人民陪审员 黄秀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