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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终字第01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秦正权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孟令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秦正权,孟令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15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岗,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平,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正权,居民。委托代理人杭学军,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令华,驾驶员。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秦正权、孟令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4)涟高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连云港平安保险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19日14时40分左右,案外人臧金宜驾驶苏G×××××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涟水县红窑镇往灌南县孟庄村,沿涟水县红窑镇西徐圩村中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曹庄(桥)东侧时,车左后轮与相对方向原告秦正权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前角发生相撞,造成秦正权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臧金宜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正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涟水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6月24日好转出院,共住院66天,发生医疗费79944.31元,出院诊断为右侧额颞枕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等。医嘱为建议休息陆月。治疗过程中,被告孟令华垫付医疗费65000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并经被告同意,依法委托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进行司法鉴定,该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秦正权因车祸致颅脑损伤后颅骨缺损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致下颌骨左侧冠状突骨折遗有张口度轻度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秦正权本次损伤后的护理期限以120日为宜,营养补助期限以12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苏G×××××号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孟令华所有,臧金宜系孟令华雇用的驾驶员,该车在连云港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且系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在涟水县红窑镇红窑居委会东红组租房居住,以照顾其孙子读书。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原告秦正权诉称,2014年4月19日14时40分,案外人臧金宜驾驶苏G×××××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涟水县红窑镇境内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臧金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近80000元。另悉,臧金宜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孟令华,该车在被告连云港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后原、被告为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72669.39元。被告孟令华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臧金宜所驾车辆在连云港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连云港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属实,事故车辆在连云港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且系不计免赔,连云港平安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并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请求依法判决。原审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臧金宜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伤、财产损失,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违章行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因臧金宜所驾车辆系孟令华所有,臧金宜系孟令华雇用的驾驶员,该车在连云港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连云港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及根据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雇主孟令华赔偿。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鉴定意见,确认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994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8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20-2)×34346×(10%+1%)=68005.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164237.39元。上述损失中,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不足110000元,该部分损失均由连云港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82332.31元,应由连云港平安保险公司在该限额内先行赔偿10000元,余款72332.31元应由连云港平安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内赔偿,因涉案车辆投保的系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上述损失应由连云港平安保险公司全额赔偿,综上,确认的原告上述损失均应由连云港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孟令华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已经垫付的6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原告支出的鉴定费应由侵权方承担。被告连云港平安保险公司虽辩解在确定医疗费赔偿数额时应根据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但其未能就非医保用药明细及替代用药范围及数额等提供相应证据,对其该项辩解主张不予采纳。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连云港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秦正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64237.39元。原告秦正权收到此款后返还给被告孟令华垫付款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孟令华负担。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连云港平安保险公司负担。宣判后,连云港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医疗费数额过高,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本案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一审未予扣除明显不当。2、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秦正权、孟令华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连云港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本案医疗费部分扣除非医保用药,应当负举证责任。经查,一、二审中上诉人连云港平安保险公司既未举证证明本案医疗费用中有非医保用药的事实,也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按医保范围内同类费用核减的费用。原审在上诉人连云港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对其主张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不予支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事故发生后,作为承担肇事车辆保险的上诉人应履行理赔义务,但其未履行引起诉讼,原审判决其承担诉讼费,亦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连云港平安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冬然审判员  王 健审判员  李前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