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西商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与王伟东、沈志军等金融借款��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王伟东,沈志军,张维,XX,宁波汉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西商初字第315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代表人:许杨。委托代理人:吴乐华。委托代理人:吕栋。被告:王伟东。被告:沈志军。被告:张维。被告:XX。委托代理人:林莉。被告:宁波汉的酒店��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东,该公司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70********。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以下简称民泰海曙支行)与被告王伟东、沈志军、张维、XX、宁波汉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的酒店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诉讼请求为:1、被告王伟东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48426.80元,利息65167.28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4月27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合计1013594.80元;2、被告沈志军、张维、XX、汉的酒店公司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江锋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王伟东、沈志军、张维、XX、��的酒店公司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伟东向原告借款950000元,借款期限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03‰的固定利率,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利随本清。被告沈志军、张维、XX、汉的酒店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8日,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王伟东放贷950000元。但被告王伟东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截至2015年4月27日,被告王伟东欠原告借款本金948426.80元、利息等65167.28元。被告沈志军、张维、XX、汉的酒店公司均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也均未履行还款的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借款本金948426.80元、利息等65167.28元(利息等暂计算至2015年4月27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暂合计1013594.08元;二、被告沈志军、张维、XX、宁波汉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王伟东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伟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39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6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61元,由被告王伟东、沈志军、张维、XX、宁波汉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江 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郑梦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