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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董某甲与董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董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284号原告:董某甲,女,1975年9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姚杰,吉林彰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昊,吉林彰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乙,女,1973年10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王凤来,吉林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宪莹,吉林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某甲诉被告董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亚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姐妹,原、被告母亲吴桂芝于2013年1月24日因病去世,原、被告父亲董文义于2014年8月2日因病去世,被继承人死后留下房屋一处(位于龙潭区遵义荒山小区19号楼2-1-13号)、共计10万元的存款和抚恤金。被继承人死亡后,被告不仅将被继承人遗产房屋一处占为己有,而且持有被继承人的银行卡,将被继承人的存款及死亡抚恤金占为己有。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继承人遗产继承事宜,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与原告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继承权,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一半房款,原告可协助被告办理被继承人董文义、吴桂芝的遗产——位于龙潭区遵义路荒山小区19号楼2-1-13号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2、被告支付原告租金5千元;3、被告给付原告被继承人死亡抚恤金3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某乙辩称:1、原、被告父亲去世后确实有房屋一处,被告从来没有占有,而是进行管理出租,租金为二人共同所有。2、原、被告父亲去世后,根本没有银行存款,所遗留的款项均已支付医药费。3、关于抚恤金没有3万元之说,被告已承诺均分26,000.00元。4、被告也通过亲属与原告多次沟通,并没有拒绝与原告协商遗产分割,被告予以承认。房屋67.85平方米。原告董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产权证》一份,证明:该房屋是被继承人遗产房屋。被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2、被继承人吴桂芝死亡小结及死亡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被继承人吴桂芝已死亡。被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3、被继承人董文义死亡小结及死亡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被继承人董文义已死亡。被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被告董某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住院票据》七张合计112,504.02元,证明:除去报销、统筹、二次报销,实际自费7,488.81元,由被告垫付的费用7,488.81元。原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2、医院医嘱治疗单关于自带药白蛋白七张,证明:病历合计30瓶*510.00=15,300.00元,该笔款项由被告垫付。原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3、住院期间在德衡门诊部购买《王振国治癌药》花费11701.80元,证明:该笔花销由被告垫付。原告质证后表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不知道此事。4、住院期间增加免疫力购参之源收款2张收条,证明:2*15,000.00元=3万元,该笔款项由被告垫付,同时可以证明一部分钱是在被告父亲去世后才支付完毕,因为当时钱不够。原告质证后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不认识孙宏伟,也问过原被告的父亲,没有喝过此药。5、2013年6月至9月所购买使用的《中华抗癌第一帖》(阿魏化痉膏),证明:1,876.00元*3个月=5,628.00元,该款项由被告垫付。原告质证后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只能证明保康大药房做过该药物的宣传,不能证明被告为其父亲购买过此药用于治疗。6、购买《百路通灵芝孢子粉》、《益康口服液》各一份,证明:购买药物给以被告父亲,被告垫付费用分别4,500.00元和1,750.00元。原告质证后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不知道这两个药,也不知道被告为其父购买过的事情。7、丧葬费票据原件一张、复印件一张及云和寿衣店殡葬明细表一张,证明:丧葬费用9,640.08元、餐费800.00元及墓地费用2,400.00元,共计12,840.08元,由被告支付。原告质证后表示对票据原件没有异议,对复印件票据真实性有异议,钱数也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也无法核实。对寿衣店殡葬明细表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花费的费用也有异议。另外饭前原告不清楚。原告说有老坟,不需要从新购置,因此对购置墓地的2,400.00元款项有异议。对被告举证的五笔数额只承认原件部分925.00元,其他不予承认。8、《银行存款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取款11,000.00元和2015年2月4日取款2,470.00元用于还款,同时证明26,617.84元是抚恤金,从来未被被告取出过。原告: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取款用于其还款。2015年2月6日有笔款项26,615.05元,可以证明是原被告父亲的抚恤金。9、《房屋出租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为了房屋不受损失,将房屋进行出租1万元,扣除取暖费1,865.88元,剩余房屋租金共计8,134.12元。原告质证后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供热费有异议,由于被告没有提供供热费票据,因此不予认可。10、《截图》一份,证明:原告对父亲不尽孝道,并在其父亲未去世时进行诅咒。而且可以证明于2014年10月5日原告QQ号并没有被盗取。原告质证后表示QQ号被盗取,在2014年至2015年已被盗取,内容并不是原告发出去的。11、证人董某丙的证人证言,证明2014年7月上旬我去看原被告的父亲,正好看见原被告父亲吐血,被告需要给其父亲交医药费正愁筹钱问题,我就借了被告3,000.00元。在2015年10月份被告已经将3,000.00元还给我了。原告质证后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还款时间是2014年10月份无异议,取款日期是2014年12月10日因此可以证明该笔取款未用其还款。12、证人董某丁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父亲病重期间向我借款,是在2014年7月15日向我借款5,000.00元。还给我了,是在2014年10月份还给我的,向我老叔借款的事情我也知道。原告质证后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还款时间是2014年10月份无异议,取款日期是2014年12月10日因此可以证明该笔取款未用其还款。13、证人孙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在我这拿的参之源原液,两箱共3万元。在2014年4月份左右给的被告,她当时说给她父亲治病,我问他病到什么程度,她说已经晚期了,我和她说那都来不及了,她说那也想试一试。之后于2014年4月份和12月份将钱款还给我的。原告质证后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笔款项没有票据,对其有异议。14、证人刘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在父母去世前尽到了赡养义务,由于原告没有工作,所以压力全部压在被告身上,并且又出钱又出力。原告只是偶尔做些小杂活,付出的少一些。原告质证后表示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尽的赡养义务少,证人在外工作,并且来往少。赡养方式是不同的,原告与其父母生活在一起,原告虽然没有工作,但在一些生活细节方面对其父母尽到了赡养义务。15、证人徐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父母在未去世前一直由被告进行赡养、照顾老人的衣食起居。原告质证后表示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尽到赡养义务少,虽然证人是邻居但没有朝夕相处无法证明原告没有尽到赡养义务。赡养方式是不同的,原告与其父母生活在一起,原告虽然没有工作,但在一些生活细节方面对其父母尽到了赡养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本院对证据进行综合评判如下:原告董某甲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三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董某乙提供的证据1、2,原告予以承认,本院对该两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4、5、6,没有正规的发票且原告不予承认,本院对该四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7,仅有部分花费具有正规发票,本院仅对有正规发票部分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8,能够证明被告分两次从董文义工资卡中取出现金13,470.00元,但不能证明此款项用于还款;能够证明董文义工资卡中有抚恤金26617.84元。证据9,虽然没有供热费的发票,但根据吉林市供热费用每平米27.5元,可以推算出本案诉争房屋的供热费用为1865.88元,故本院对该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14、15,能够证明被告对父母尽到了赡养义务,但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尽到赡养义务。证据11、12、13,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该三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甲、被告董某乙系被继承人吴桂芝、董文义夫妻二人的女儿。被继承人吴桂芝于2013年1月24日死亡,被继承人董文义于2014年8月2日死亡。位于吉林市龙潭区遵义街荒山小区19号楼2单元1层13号的房产属于被继承人吴桂芝、董文义夫妻的共同财产。被告董某乙于2014年12月10日和2015年2月4日从被继承人董文义工资卡中分别取款11,000.00元和2,470.00元,加上卡中余额2.79元,合计13,472.79元,此款为被继承人董文义的遗产。被继承人的抚恤金26617.84元系被继承人董文义的遗产。另查明,被告董某乙为被继承人董文义垫付医药费22,788.81元。被继承人的房屋房租孳息10,000.00元,扣除供热费1,865.88元,剩余8,134.12元。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的规定。本案中,被继承人吴桂芝、董文义并没有合法有效的遗嘱,因此应按法定继承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吴桂芝、董文义的遗产,原、被告应当平均分配。位于吉林市龙潭区遵义街荒山小区19号楼2单元1层13号的房产,原、被告平均分配继承。被告董某乙于2014年12月10日和2015年2月4日从被继承人董文义工资卡中分别取款11,000.00元和2,470.00元,加上卡中余额2.79元,合计13,472.79元,此款为被继承人董文义的遗产。被继承人董文义的抚恤金26617.84元系被继承人董文义的遗产。另外被告在被继承人董文义病重住院期间垫付的医药费22,788.81元,应该由被继承人的遗产偿还,因此,被继承人的抚恤金和存款应该偿还被告垫付的医药费后,原、被告再平均分配。被继承人的房屋取得房租收益8,134.12元(扣除供热费),此部分钱款系被继承人遗产的孳息,属于遗产范畴,原、被告应该平均分配,此款现在被告手中,被告应将其中的一半给予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吉林市龙潭区遵义街荒山小区19号楼2单元1层13号产权人为董文义的房屋(房产证号:吉林市房权证龙字第S2300462**号)原告董某甲、被告董某乙各占一半的份额。二、被继承人董文义的存款13,472.79元(被告取走的13,470.00元,卡中余额2.79元)、抚恤金26,615.05元合计40,087.84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药费22,788.81元,剩余17,299.03元,由原、被告平均分配。三、被告董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某甲诉争房屋房租(扣除供热费)的一半即4067.06元。四、驳回原告董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00元,原告董某甲、被告董某乙各承担1,4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亚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朱 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