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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2015)乌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xx。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乌鲁木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乌鲁木齐县人民检察院以乌县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xx、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万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苗xx在乌鲁木齐县板房沟乡八家户村三队因浇水问题与被害人徐志玲、秦万仁发生争执及厮打,被告人苗xx分别用拳和铁锹致伤徐志玲、秦万仁。经鉴定,徐志玲、秦万仁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苗xx辩称,我按队上分配的浇水时间开始浇水,徐志玲、秦万仁将水截断,我找其理论过程中,对方先动手,有一定的过错。对造成的后果有一定的认识,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苗xx主动到派出所说明情况。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苗xx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志玲、秦万仁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苗xx赔偿徐志玲、秦万仁各项经济损失31721.9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苗xx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晓霆、褚红兵、库力巴根衣·条力汗的证言、被害人徐志玲、秦万仁的陈述,乌鲁木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乌县)公(损)鉴(法)字(2014)030号、0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xx因耕地浇水问题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不能冷静处理,在厮打过程中,造成两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苗xx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苗xx就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监外执行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铁锹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丽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迪苗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