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井研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陈淑珍与周韦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珍,周韦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研民初字第503号原告:陈淑珍,女,生于1965年10月28日,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曹莉,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韦成,男,生于1986年3月10日,汉族,农民。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乐山市市中区嘉定中路570号14楼1号。负责人:张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靓,女,生于1976年4月6日,汉族,公司员工。陈淑珍诉被告周韦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兵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淑珍的委托代理人曹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靓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韦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淑珍诉称:2014年11月29日,被告周韦成驾驶川L21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井研县集益乡方向往千佛镇方向行驶,19时30分,当车行驶至国道213线1150公里+300米处,该车车头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井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周韦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陈淑珍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2014年12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18天。2015年3月19日经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陈淑珍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交通事故10级+2%;另,周韦成驾驶的川L21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故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87343.7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韦成和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均未答辩。陈淑珍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陈淑珍户口本、身份证,周韦成身份证复印件,川L215**行驶证、保险单;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以及周韦成购买保险的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的经过和交警队对这起交通事故做出的责任认定。3、井研县人民医院门诊发票、住院医疗费发票、出院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的情况以及花费的费用。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残及伤残鉴定花去的费用。5、陈淑珍资格证、上岗证、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陈淑珍执业状况。6、井研县乌抛乡牛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陈淑珍之父陈贵清因年老多病无收入需要被三个子女赡养的情况。被告周韦成和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陈淑珍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在庭审中予以出示,被告周韦成因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靓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表示无异议。经本院审查,陈淑珍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采纳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9日,被告周韦成驾驶川L21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井研县集益乡方向往千佛镇方向行驶,19时30分,当车行驶至国道213线1150公里+300米处,该车车头与横过道路的原告陈淑珍相撞,造成陈淑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井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周韦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陈淑珍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井研县人民医院救治,2014年12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18天。2015年3月19日经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陈淑珍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交通事故10级+2%。另查明,周韦成驾驶的川L21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周韦成驾驶机动车辆因未注意安全,且无证驾驶,在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没有避让,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对陈淑珍因伤所受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陈淑珍在横过道路时,未确认安全时,即行通过,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关于陈淑珍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陈淑珍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获得的赔偿如下:1、医疗费:6017.67元(含门诊费483元、住院医疗费5534.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住院18天,每天25元);3、护理费:2160元(住院18天,每天120元);4、伤残赔偿金:58514.4元(24381元/年×20年×0.12);5、误工费:11155.98元(医嘱休息3个月加住院18天,共计3个月零18天,以批发和零售业工资34976元/年计算,即每月2914.66元,每天134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3605.40元(父,陈贵清1938年4月14日出生,现年75岁,18027元/年×5年×0.12÷3人);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上所述,陈淑珍的损失总计为86103.45元。被告周韦成2014年10月8日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淑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人民币86103.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10.0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乐闻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